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楚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佰秋,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池楚成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1)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向池楚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通过其原审代理人与之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开庭,池楚成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所留送达确认地址联系方式亦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池楚成实际接收。
本院认为:池楚成所留送达确认地址不明,其所留地址为“六道街兴达招标公司”,本院到该地查找没有此公司。按池楚成所留电话找到机主杜洪涛,其为“舒兰市兴和招标公司”经理,表示池楚成没直接委托其收文书,留他的收件地址其也不清楚,并表示联系不到也无法将传票转给池楚成。本院通过池楚成原审代理人(二审未代理)取得池楚成电话,与机主联系(是否是池楚成本人不清),该人表示不来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向该人送达开庭传票。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池楚成未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正确、真实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上诉人池楚成在原审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所写地址邮寄开庭传票,但因无人认领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及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楚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