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期斌,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国,该局城郊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帜,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瑞,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海涛,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永吉县。
上诉人韩期斌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刘海瑞、刘海清、曲海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险峰,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孙永国,吉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一帜,被上诉人刘海瑞、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12社农民刘海瑞于2005年6月承包了本村的水库,2011年6 月,原告韩期斌在水库上边开办了养猪场,同用一条沙石路,因该路维护的问题发生过纠纷。2011年6月12日,经该村委会干部和永吉县公安局民警调解,刘海瑞、韩期斌等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韩云涛(韩期斌、吴岳的代表人)负责将路修平,刘海峰(刘海瑞)在路修平的基础上,不得干预此路段的正常通行。从即日起5年内,刘海峰不负责此路段的修整费用。从即日起,韩云涛自觉对此路进行修整,否则,刘海峰有权推断”。协议签订后,韩云涛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修路。2014年6月12日,刘海瑞将该路段修整后,为防止大车将路压坏,在该路上用松木杆立了高有2米左右的横杆。当日,韩期斌发现后,怕影响其拉料车通行,于17时许,同为其帮工的亲家董树春(开铲车)将横杆挑下,在往回倒车时,被刘海瑞的妻子姚金艳发现,姚金艳与韩期斌发生争吵并互骂。刘海清、刘海瑞闻讯相继赶到并与韩期斌、董树春发生争吵、辱骂,并与韩期斌互相撕扯。此时,董振兴和其连襟赵屿相继从养猪场下来,见状与刘海瑞、刘海清厮打起来,厮打中董树春从铲车上取一把镰刀,用镰刀背与刘海瑞、刘海清厮打,后韩期斌和董树春、赵屿、董振兴将刘海瑞、刘海清打倒在地。此时,在一旁的曲海涛、唐某某见刘家哥俩被打倒,怕被打坏,便上前欲拉仗,喊着别打了。董树春见曲海涛奔其走来,误以为是刘海瑞的同伙,便用镰刀向曲海涛抡了一下,将曲海涛左手腕部砍致两处轻微伤。后又照唐某某砍去,被唐躲开,见曲海涛手腕被砍出血,双方停止殴打,韩期斌用电话报警。后双方各自将受伤人员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永吉县公安局接警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期斌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参与人也进行了相应处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韩期斌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原告韩期斌因通往其养猪场道路维护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反而与其亲属多人共同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郊)决字(2014)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海清、曲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期斌的诉讼请求。
韩期斌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韩期斌养猪场位置错误,并非水库上方;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刘海瑞、刘海清两次侵害公共道路的事实;3.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曲海涛是拉架的证人还是参与殴斗的人,曲海涛参与立横杆了,与刘海瑞、刘海清是一伙的,不是拉架的人。董树春制止曲海涛的违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结伙。曲海涛、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本案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海瑞、刘海清、曲海涛在公共道路上埋设横杆违法,上诉人拆除横杆是合法的,上诉人行为是自卫,而不是结伙殴打他人,其行为不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郊)决字[2014]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
永吉县公安局辩称:韩期斌、董树春等人因拆除限高杆一事与刘海清、刘海瑞发生厮打,永吉县公安局出警调查后,依法对上诉人等人进行了处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吉林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12日17时许,韩期斌、刘海瑞等人因在村道上立限高横杆一事产生争端,韩期斌及董振兴、赵屿、董树春与刘海瑞、刘海清相互殴打,曲海涛上前拉架被董树春用镰刀将左手腕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韩期斌、董振兴、赵屿、董树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永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在复议中给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海瑞、刘海清当庭辩称:签订调解协议后,韩期斌没有修过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韩期斌与刘海瑞、刘海清因道路使用维护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因立限高横杆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辱骂、厮打、殴斗行为,此事实有韩期斌、董树春等参与人的询问笔录及唐某某、曲海涛等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存在双方殴斗的事实经过。二、上诉人在询问其笔录中承认自己与对方有推搡、厮打的行为,永吉县公安局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对上诉人韩期斌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处罚的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虽在个别之处存在笔误,属于瑕疵应予以纠正,但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而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期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