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兴,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国,该局城郊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帜,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瑞,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海涛,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永吉县口。
上诉人董振兴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刘海瑞、刘海清、曲海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振兴及委托代理人赵险峰,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孙永国,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帜,被上诉人刘海瑞、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12社农民刘海瑞于2005年6月承包了本村的水库,2011年6 月,原告董振兴的岳父韩期斌在水库上边开办了养猪场,同用一条砂石路,因该路维护的问题发生过纠纷。2011年6月12日,经村委会干部和永吉县公安局民警调解,刘海瑞、韩期斌等人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韩云涛(韩期斌、吴岳的代表人)负责将路修平,刘海峰(刘海瑞)在路修平的基础上,不得干预此路段的正常通行。从即日起5年内,刘海峰不负责此路段的修整费用。从即日起,韩云涛自觉对此路进行修整,否则,刘海峰有权推断”。协议签订后,韩云涛并没有按协议修路。2014年6月12日,刘海瑞将该路段修整后,为防止大车将路压坏,在该路上用松木杆立了高有2米左右的横杆。当日,韩期斌发现后,怕影响其拉料车通行,于当日17时许,同为其帮工的亲家董树春(开铲车)将横杆挑下,在往回倒车时,被刘海瑞的妻子姚金艳发现,姚金艳与韩期斌发生争吵并互骂。刘海清、刘海瑞闻讯相继赶到并与韩期斌、董树春发生争吵、辱骂,并与韩期斌互相撕扯。此时,董振兴和其连襟赵屿相继从养猪场下来,见状与刘海瑞、刘海清互相厮打起来,厮打中,董树春从铲车上取一把镰刀,用镰刀背与刘海瑞、刘海清厮打,后韩期斌和董树春、赵屿、董振兴将刘海瑞、刘海清打倒在地。此时,在一旁的曲海涛、唐某某见刘家哥俩被打倒,怕被打坏,便上前欲拉仗,喊着别打了,董树春见曲海涛奔其走来,误以为是刘海瑞的同伙,便用镰刀向曲海涛抡了一下,将曲海涛左手腕部砍致两处轻微伤。后又照唐某某砍去,唐躲开。见曲海涛手腕被砍出血,双方停止殴打,韩期斌用电话报警。后双方各自将受伤人员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永吉县公安局接警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董振兴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 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参与人也进行了相应处罚。董振兴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董振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董振兴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原告董振兴在其岳父韩期斌因通往其养猪场道路维护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反而与其亲属多人共同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郊)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董振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海清、曲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振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振兴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韩期斌养猪场位置错误,并非水库上方;没有查清刘海瑞、刘海清两次侵害公共道路的事实;没有明确曲海涛是拉架的证人还是参与厮打的人,上诉人认为曲海涛是参与厮打的人,不是拉架的人,曲海涛、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海瑞、刘海清、曲海涛在公共道路上埋设横杆违法;上诉人之父董树春与韩期斌用铲车拆掉公共道路的限杆不违法;上诉人制止违法行为,没有打伤他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郊)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韩期斌、董树春等人因拆除限高杆一事与刘海清、刘海瑞发生厮打,永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调查,依法对上诉人等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6月12日17时许,韩期斌、刘海瑞等人因在村道上立限高横杆一事产生争端,韩期斌及董振兴、赵屿、董树春与刘海瑞、刘海清相互殴打,曲海涛上前拉架被董树春用镰刀将左手腕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及鉴定文书证实。韩期斌、董振兴、赵屿、董树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永吉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海瑞答辩称:签订调解协议后,韩期斌没有修过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海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曲海涛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韩期斌等人与刘海瑞、刘海清因道路使用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对韩期斌、董振兴、刘海瑞等参与人的询问笔录及对唐某某、曲海涛等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各方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存在双方殴斗且曲海涛被砍伤的事实经过;二、永吉县公安局因该殴斗行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与韩期斌养猪场的位置及刘海瑞、刘海清设立限高杆是否违法没有关联,双方对于道路通行产生的纠纷亦非行政案件审查内容;三、上诉人称曲海涛是参与殴斗者,而不是拉架者,此说法仅为主观推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永吉县公安局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永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振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