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兴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锋。
委托代理人王福月。
第三人赵绪友,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兴岐因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1]19号《关于宝山乡小锅盔村东社赵绪友与张兴岐土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赵绪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3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岐及委托代理人杨延青,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锋、王福月,第三人赵绪友及委托代理人汤世海,证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赵绪友及利害关系人张兴岐作出磐政决字[2011]19号《关于宝山乡小锅盔村东社赵绪友与张兴岐土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1994年,磐石市宝山乡锅盔村(以下简称锅盔村)拍卖出售“四荒”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共同承包了位于锅盔村东南山的一块“四荒”地,使用期限为50年。该地总面积为3.5公顷,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各承包1公顷。2000年,申请人补交荒山承包款时,将剩余1.5公顷荒山使用权一并承包下来,有补交荒山承包款收款收据和锅盔村委会及经办人证实材料可以证明。经林业技术人员实测,现争议双方在锅盔村东南山共有土地57152平方米即5.715公顷,申请人7744平方米即0.774公顷,利害关系人49408平方米即4.941公顷。实际总面积比承包总面积多出2.215公顷为利害关系人开垦所得,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申请人共有2.5公顷荒山土地使用权,利害关系人有3.215公顷荒山土地使用权。决定:争议双方在锅盔村东南山共有的5.715公顷荒山土地,自西向东2.5公顷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其余3.215公顷使用权归利害关系人所有。
磐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赵绪友与锅盔村签订的拍卖出售“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磐石县公证处(94)吉磐证字第184号公证书、赵绪友土地使用证、赵绪友林业用地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赵绪友和张兴岐合伙承包3.5公顷荒山。第二组证据:1994年8月23日“四荒”拍卖款收据一张;2000年11月15日补交荒山款收据一张;承包款项收缴收据二张(2000年11月15日及2000年11月17日各一张);磐石市宝山乡锅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3日和2011年8月1日),证明赵绪友承包2.5公顷,张兴岐承包1公顷。第三组证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也证明赵绪友承包2.5公顷,张兴岐承包了1公顷。第四组证据:林业部门GPS测绘图三张,是磐石市政府为解决赵绪友和张兴岐纠纷请林业部门作出的,证明赵绪友占地约0.77公顷,张兴岐占地约4.9公顷。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政府有权对原告张兴岐和第三人赵绪友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原告张兴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实际严重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将原告之前开垦的2公顷无争议的土地与有争议的土地混淆合并处理,并将其中大部分划归给赵绪友所有;二是给赵绪友后承包的1.5公顷土地划界时,将原告多年开垦并耕种的土地划给赵绪友,而把本应划给赵绪友的荒山划给原告。二、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形式询问、调查,未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论证,没有给原告讲话的机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1,磐石县宝山乡林业工作站1991年6月28日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收据一份,证明在政府裁决的5.715公顷土地中在1991年就有原告承包的荒地;证据2,锅盔村1994年8月23日出具的“四荒”款收据一份,证明在政府裁决的5.715公顷土地中之前就有原告承包的水田;证据3,锅盔村1994年8月23日出具的“四荒”拍卖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各承包1公顷荒山,共同交款160元;证据4,锅盔村1994年12月30日出具的“小片荒、水田”收据一份,证明在政府裁决的5.715公顷土地中有原告之前承包的地并且是在其和第三人承包地之外;证据5,磐石市公证处1995年12月20日出具的(95)吉磐证第11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政府裁决的5.7公顷土地中有原告之前承包的地并且是在其和第三人承包地之外;证据6,自画草图一份,证明磐石市政府把原告的果园地划给了第三人;证据7,磐石市人民法院(2002)磐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8,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该民事纠纷经法院裁决;证据9,1991年4月20日代玉、马秀坤出具的1200元推地费收据,证明争议地之前原告就有承包荒地。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绪友述称:磐石市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锅盔村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绪友与张兴岐承包地张兴岐为东赵绪友为西;证据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赵绪友与张兴岐之间因荒地承包产生纠纷找村里解决,村里经过协商决定赵绪友2.5公顷,张兴岐1公顷,但纠纷到现在也没能解决。另外知道张兴岐在东侧有一块地,赵绪友在西侧有一块地,具体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证据7、证据8及被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1994年8月23日的“四荒”拍卖款收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3日,磐石市宝山乡锅盔村公开发包“四荒”土地使用权,村民赵绪友与锅盔村签订了《拍卖出售“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承包“四荒”地总面积为3.5公顷,张兴岐与赵绪友称各自承包了1公顷,并于当日共交“四荒”承包款160.00元,其余1.5公顷两人均未交款。2000年11月17日,赵绪友又向村里交款300.00元,承包了余下的1.5公顷荒地使用权。之后,因双方承包荒地时未对土地范围实际测绘,继而对土地使用权范围发生纠纷。2002年,赵绪友因与张兴岐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2年5月4日作出(2002)磐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赵绪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绪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吉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绪友的起诉。之后,赵绪友以张兴岐侵占其承包荒山使用权向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磐政决字[2011]19号《关于宝山乡小锅盔村东社赵绪友与张兴岐土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双方在锅盔村东南山共有的5.715公顷荒山土地,自西向东2.5公顷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其余3.215公顷使用权归利害关系人所有。张兴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赵绪友与锅盔村签订的《拍卖出售“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表明,所承包“四荒”地总面积为3.5公顷,而磐石市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将锅盔村5.715公顷的荒地裁决给张兴岐与赵绪友,该裁决将合同约定面积3.5公顷之外锅盔村的荒地进行了处分,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1]19号《关于宝山乡小锅盔村东社赵绪友与张兴岐土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