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伦文,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权属交易服务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史惠忠,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铁装卸机械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周伦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史惠忠房屋登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伦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宣齐、金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史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吉林市房产局为史惠忠办理了船营区德胜街安顺大厦2-23号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又于同年为吉林市恒山信用社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02年周伦文持与吉林市船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商业网点)定购合同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1日出具的(19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97)吉法执协字第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无籍房形式申办了船营区顺城街1号楼1单元2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05年吉林市房产局发现史惠忠与周伦文所办理的房屋登记坐落相同,登记重复,遂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注销了周伦文名下坐落于船营区顺城街1号楼1单元23号建筑面积17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取得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110042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该处理意见刊登于2007年9月26日《江城日报》向周伦文公告送达。现周伦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吉林市房产局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违法,并由吉林市房产局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处不动产只应有唯一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因此当发生登记重复时,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确权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本案中,第三人史惠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于1996年,原告周伦文于2002年以无籍房形式取得同一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发现登记重复后,自行纠正,将办理在后的无籍房登记撤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该处理决定的送达问题,即使存在瑕疵,但并未使原告丧失诉权,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伦文的诉讼请求。
周伦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史惠忠身患脑血栓,没有诉讼能力,一审开庭时史惠忠的儿子到庭,原审以没有父子关系证明为由拒绝其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之后上诉人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调查房屋抵押登记及银行贷款情况,均未得到准许,亦未得到回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以物权法论证本案法律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案外人刘和平以第三人名义购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情况,对被上诉人注销房屋登记申请程序中存在的违法问题亦未查清。四、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评判违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和(1997)吉法执协字第712号协助执行通知未予采信,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周伦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史惠忠之子因没有携带身份证明,原审法院不允许其参加庭审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注销登记意见书已经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2005年为周伦文发放房产证是房产证订正的过程。周伦文办理房屋登记时并无法院执行人员到场。争议房屋存在重证情况,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并无此职能。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史惠忠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上诉人周伦文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第三人史惠忠调查其是否于1996年在吉林市船营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利用该房屋贷款,是否委托其子代理参加一审诉讼,是否主张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在争议房屋居住。
经审查,本庭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经调取史惠忠笔录,史惠忠称房屋登记为其妻刘丽华与其亲属刘和平代为办理,并利用该房屋进行贷款,史惠忠对此事知晓,未放弃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史惠忠因身患疾病,史惠忠之子史海波一审到庭欲参加庭审,但未携带身份证明,故未能参加。
本院认为:吉林市房产局在清查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现周伦文与史惠忠同时对船营区顺城街1号楼1单元23号房屋持有房屋登记,经调查,史惠忠于1996年6月办理房屋登记,并提交了商品房购房合同与完税发票。周伦文于2002年持(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吉法执协字第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无籍房申报的形式办理房屋登记。史惠忠的房屋登记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登记条件,市房产局为其办理登记并无不妥。周伦文虽持有法律文书,但其房屋登记并非通过执行程序办理,而是以无籍房申报的形式办理的,在办理之时,该房屋已被登记,故周伦文的房屋登记不符合无籍房办理登记的条件,吉林市房产局作出的《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注销周伦文房屋登记并无不妥。周伦文如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申请调查关于争议房屋抵押贷款事宜亦应在民事确认权属过程中进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