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君,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光浩。
委托代理人梁立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阳,住吉林市。
程宝君因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程宝君,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朴光浩、梁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程宝君到庭后又以丰满分局法定代表人杨大光、被上诉人曹阳及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的证人未到庭为由退庭。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程宝君经其老师陈绪文介绍认识曹阳,程宝君与曹阳约定,程宝君给曹阳干活,曹阳供吃住。2011年5月15日5时许,因曹阳不让程宝君在其家居住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分别离开曹阳家。7时许,程宝君翻墙进入到曹阳家院内,用斧子和砖头将院内的缸、坛子及房子的门窗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物品总价值为940元。丰满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5月16日对程宝君作出吉市丰公(满)决字[2011]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程宝君行政拘留十三日,收缴斧子一把的行政处罚。程宝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了丰满分局作出的吉市丰公(满)决字[2011]第53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宝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市丰公(满)决字[2011]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恢复其名声并赔偿精神、物品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丰满分局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丰满分局对程宝君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三日,收缴斧子一把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对证据的审查看,该局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该案件。丰满分局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及未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该局在对程宝君进行询问及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时程宝君均拒绝签字,该局的执法人员均在相关文书上予以了注明,故程宝君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程宝君要求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绍某某出庭,因丰满分局提供的系该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而程宝君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足以对该三名证人询某某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程宝君诉称,丰满分局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不是丰满区的而是船营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价格评估机构没有限制性规定,委托行为并不违法。故丰满分局作出的吉市丰公(满)决字[2011]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对程宝君要求恢复本人名声,及赔偿精神、物品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因丰满分局是依法行政,程宝君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也未提供证明曹阳应赔偿其损失的证据,故对要求曹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于2011年5月16日对程 宝君作出的吉市丰公(满)决字[2011]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宝君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平。丰满分局非法拘捕上诉人,没有拘捕证,没通知家属。证人都某某到庭,物证鉴定作假,报告书、拘捕证、传票都是补办的,现场照片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判决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0万元、物品费10万元、医药费3万元。
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答辩称:2010年9月,曹阳好意收留了生活无着落的程宝君,而程宝君因不满曹阳让其离开一事,于2011年5月15日用斧子及砖头将曹阳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为940元。程宝君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曹阳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评述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程宝君经人介绍到曹阳家居住生活,因曹阳不让程宝君继续在其家居住,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5月15日5时许,曹阳与程宝君发生口角,后二人分别离开曹阳家。7时许,程宝君翻墙进入到曹阳家院内,用斧子和砖头将院内的缸、坛子及门窗玻璃砸碎,损失物品总价值为940元。程宝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丰满分局对程宝君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宝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