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发,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生,无职业,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局城北派出所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孙殿发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殿发,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王战胜,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殿发因自己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医疗等事项,多次找永吉县水利局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此问题。2013年10月10日,永吉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孙殿发查找本人档案等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结果是:一是查不到本人的档案;二是原单位解体,现在已经不存在;三是国家有文件明确规定,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四是上访人提供不出有关水利局负责恢复本人身份的证据支持。因此,水利局不能负责孙殿发的退休、医保等问题。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无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孙殿发经其妹夫冯桂林介绍与口前镇居民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等四人为各自的诉求一同从口前火车站乘坐火车继续到北京上访。同月30日,孙殿发、姜英会等四人明知北京市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非法前往,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经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返无效,于同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民警强制将原告孙殿发等四人遣返至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作出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孙殿发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因原告孙殿发身体原因,在执行拘留六天后被解除拘留。原告孙殿发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殿发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并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孙殿发因其个人档案丢失,有关部门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而上访的行为是正当的,然而, 2013年5月30日,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为正确引导原告孙殿发上访,向其送达了《信访告知书》,明确告知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上访。2015年1月30日,原告孙殿发明知北京市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移交接访部门,因其拒不配合接访工作人员的劝说返回居所地,被吉林市公安局民警遣返回永吉县公安局。原告孙殿发关于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无权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孙殿发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在北京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殿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 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仅表述了上访经过,没有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政策和法律的范围内实施权力;公民有向相关部门申诉、控告的权利。要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对孙殿发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与永吉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孙殿发因档案问题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31日永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北)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决定给予孙殿发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孙殿发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北)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应依法进行,不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北)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