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浴华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浴华,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舒兰市,现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民,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吴浴华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 (2015)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吴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浴华,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民、王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吴浴华到国务院法制办下设的行政信访接待室,用吴浴华和吴玉环身份证登记,又到中纪委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吴浴华作出训诫。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对原告吴浴华作出舒公(平)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在作出舒公(平)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浴华于2015年3月9日到中纪委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原告吴浴华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纪委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的舒公(平)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吴浴华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浴华的诉讼请求。

吴浴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审却以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8月不是2015年3月,地点是中南海周边不是中纪委周边。且无训诫人、被训诫人签名,无编号,事实是上诉人未去过,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审以此认定事实错误。中纪委是党政机关不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等场所,被上诉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处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无该项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舒兰市公安局答辩称:吴浴华采用走访形式信访,公安机关已告知过其不得到非信访地、非信访场所信访。2015年3月9日上午14时许,吴浴华到国务院法制办下设的行政复议信访接待室用吴浴华和吴玉环的身份证登记信访,此地不属于吴浴华信访事项的接待部门,之后又到中纪委机关办公场所驻地,中纪委办公场所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也不登记受理信访事项,上访人员非法滞留、集聚、提出信访事项属到非上访地进行信访行为。信访人吴浴华在中纪委机关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拦截并遣送至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公安机关对吴浴华作出的处罚是认定其2015年3月9日到中纪委周边上访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吴浴华提出的2014年8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记录书记录的是吴浴华上访经历,并不是认定吴浴华2015年3月9日到中纪委周边上访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吴浴华2015年3月9日违法行为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中“其他公用场所”是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纪委周边符合“其他公共场所”的特征,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吴浴华到中纪委周边上访的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吴浴华2015年3月9日14时许,到国务院法制办下设的行政复议信访接待室,用吴浴华和吴玉环的身份证登记,又到中纪委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舒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及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吴浴华作出舒公(平)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浴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吴浴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吴浴华到中纪委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舒兰市公安局据此决定给予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但因舒兰市公安局舒公(平)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吴浴华作出训诫”,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出示2014年8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是证明吴浴华上访经历,故原审认定这一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