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英,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昌,乡长。
委托代理人牟乃敬,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晓颖,该区法制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义,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邱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义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英及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敬、杨平,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晓颖、陆辉,原审第三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英、第三人王义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三社村民。1997年10月,第三人王义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丰满水利管理所的批准在其房北约100米处推建一处鱼池。原告邱英在本村承包了0.7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8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承包合同未记载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原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现已解散,孟佳村现已归入江南乡政府管理。原吉林市丰满区丰满水利管理所现更名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农机水利所。2008年11月17日,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经调查,王义建水库所占土地属荒地,并不是耕地,并于1997年经原丰满乡水利所办理了水库的合法手续。因此,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2011年11月4日,被告江南乡政府作出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因王义1997年建水库占地而与邱英产生纠纷,经孟佳村村委会与江南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乡政府调查认为原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出据的《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符合实际,故维持原《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即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原告邱英不服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吉丰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南乡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出具的地类调查数据图证实按国家规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本案所争议土地为林地。邱英对江南乡政府及丰满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4 年4月8日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作出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二、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对原告邱英、第三人王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邱英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邱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乡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丰江政发[2015]32号《关于江南乡孟佳村邱英、王义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对王义在孟佳村三社拥有养鱼池的合法使用权予以确认;二、邱英主张争议土地为自己的承包地这一事不予支持。原告邱英不服,向被告丰满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丰满区政府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南乡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5]32号《关于江南乡孟佳村邱英、王义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江南乡政府针对原告邱英与第三人王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二、被告江南乡政府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5]32号《关于江南乡孟佳村邱英、王义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江南乡政府虽然在重新作出以上行政裁决时,向孟佳村村委会及孟佳村的个别村民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但以上调查和询问并未能确定原告邱英承包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及台账的相关情况。且被告江南乡政府仅依据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的班子成员的表述,即“孟佳村班子成员表示,对该纠纷涉及土地在当时被占用时的地类表示不能肯定,关于该纠纷的相关情况也表示不知情”,就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被告江南乡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法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丰满区政府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江南乡政府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三、关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审查被告为第三人王义违法发放处理决定的违法性质,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江南乡政府在重新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已经对孟佳村村委会及个别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知法犯法及违反刑法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审查移送相关机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邱英申请其与第三人王义之间的民事争议一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因原告邱英诉请民事案件涉及的土地与我院正在审理的(2015)丰民再初字第1号王义诉邱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地块,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5]32号《关于江南乡孟佳村邱英、王义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的吉丰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对原告邱英、第三人王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邱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王义所提举证据系伪造,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原审上诉人申请承办人回避,未获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三人王义在没有土地登记的情况下使用争议土地属于违规占地。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调查,对上诉人土地四至、面积及台账记载情况未予核实。本案应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审查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一并解决对该争议土地的民事争议。
被上诉人江南乡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满区政府答辩意见与江南乡政府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义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江南乡政府、丰满区政府、王义均不再提举证据,邱英所提举证据及证明问题均与原审一致,江南乡政府、丰满区政府、王义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原审已判决撤销江南乡政府所作的吉丰江政发[2015]32号《关于江南乡孟佳村邱英、王义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及丰满区政府所作的吉丰行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书》,在判决中亦阐述了理由,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已在一审得到支持,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复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王义提供伪造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提举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如邱英对王义所提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可在质证意见中指出,亦可提举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综合评判后作出结论,邱英并没有提举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审承办人未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工作,上诉人对其要求回避理由不成立;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邱英与王义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应依法向各职能部门反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