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君,男,汉族,1952年6月2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艳(苏君之妻),女,蒙古族,1952年11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丰满培训中心(原丰满水电技术学校),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该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苏君、王淑艳因诉吉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君、王淑艳原审诉称:1990年原告苏君经吉林市规划部门现场踏查审批,在丰满发电厂招待所西侧建住房一处。按当时现场消防、出行要求,吉林市规划局要求原告自费将东侧一条没有到头的行车路修过来,否则不批,原告按要求修通了行车路,方才获准审批,并打了水井。1991年6月份,第三人丰满培训中心建设活动室,吉林市规划部门未考虑附近居民的消防、生活和出行,将原告修路的位置批给了丰满培训中心。原告发现问题立即找到吉林市规划局,该局与船营区土地局局长到现场办公,发现批错活动室的位置。规划局责成第三人在原告住房的西侧开通一条通道,当时第三人答应了,但没有照办。1996年规划局在当年现场指示开通道路的入口位置又审批了另一处民房。自1991年到现在,原告艰难地生活在没有安全感的环境中,1993年原告在被迫行走的陡坡小路上摔伤了腰,无法治愈。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第三人(1991)建规字第1055号的规划许可证;二、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及相关财物的经济损失60万元及摔伤身体治疗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上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为最长起诉期限,且该二十年不能适用中止、中断。原告苏君、王淑艳所诉请撤销的(1991)建规字第10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出的时间为1991年5月4日,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故应当驳回原告苏君、王淑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君、王淑艳的起诉。
苏君、王淑艳上诉称:1990年经吉林市规划部门批准,上诉人在丰满发电厂招待所西侧建房一处,并按规划部门要求修通了7米宽的消防通道。1991年吉林市规划部门将上诉人修好的消防通道批给了第三人建房,阻断了上诉人出行的道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每年都多次到规划部门、信访部门等反映情况,规划部门领导允诺上诉人等待机会解决,但久拖不决。无奈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以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为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为五年。上诉人苏君、王淑艳起诉要求撤销的规划行政许可是1991年作出的,现于2015年5月向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因上诉人自行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中止或中断。故上诉人苏君、王淑艳认为其一直找吉林市规划局主张权利,该局一直承诺为其解决,不能视为其起诉超过期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苏君、王淑艳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