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吉,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成,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发,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贵,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斌,主任。
上诉人张跃吉、王来成、石庆发、王义贵因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跃吉、王来成、石庆发、王义贵原审诉称:原告系吉林市丰满区高新街道荣光村村民。2009年8月3日,高新区土地收购中心在《江城日报》以及被征地现场发布“公告”,限令高新区深圳街东路以北至建华村边界,南山街以东至永庆村边界范围内,即荣光村八队集体荒山、荒地、预留地范围内各类土地上附属物栽种者,七日内自行倒出,逾期未倒者,将强制清除。四原告所栽种的果树、林木等在征收公告范围之内。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高新管委会先后于2009年8月、2010年9月分两次将原告经营种植的苗木、花卉、果树等地上附着物全部铲除,用以实施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四原告为明晰该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立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寄送了请求公开上述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制作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公开的法定职权和职责。然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地范围内持合法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房屋已经补偿安置完毕,现土地已经转移交付,该项目地的立项审批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村集体间关于补偿款的分配、给付争议,与立项审批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对原告公开立项审批信息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跃吉、王来成、石庆发、王义贵的起诉。
张跃吉、王来成、石庆发、王义贵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是错误的。高新管委会作为制作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公开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却拒绝向上诉人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属于高新管委会应依法公开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高新管委会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拒绝履行公开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四名上诉人向高新管委会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高新管委会作出《告知书》,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四名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受理后,应就高新管委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就本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而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静
审 判 员 钱岩
代理审判员 王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