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永利诉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利,男,1942年2月8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武继有,局长。

上诉人陈永利因对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社保局)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诉讼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原告陈永利因退休金问题向被告舒兰社保局进行信访。被告舒兰市社会事业保险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0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后原告陈永利又于2015年6月18日向舒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舒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舒政信复告字【2015】24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退休人员工资是由社保基金发放,社保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筹集、使用、支出,社保基金由国家、职工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三方筹集,被告只是社保基金经办机构,故对原告退休养老金发放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提出对被告发放养老金行为所依据《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文件发放养老金的审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陈永利已经对被告进行过信访,同时舒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行政机关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永利的起诉。

陈永利上诉称:我2000年至2002年基本工资520元,有原单位发放工资底册为证,我退休时按照1996年前基本工资即328元计发养老金明显不公,我经济受到损失,因此事我上访多年未果,故诉至舒兰法院。2015年12月7日舒兰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故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按照基本工资520元计发退休工资并补发。

本院认为:陈永利因对其养老金核定数额有异议,向舒兰社保局信访,其所诉的20140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舒兰社保局对其信访事项的答复,对陈永利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陈永利要求按照基本工资520元计发退休工资并补发的诉讼请求亦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如陈永利对养老金核定数额仍有异议,可向舒兰社保局申请复查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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