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永吉诉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吉,男,汉族,1952年4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谭永吉因诉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永吉原审诉称:原告自出生起便居住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一组,自建房屋55平方米,另有附属物等。2006年吉林市中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拆迁丰满区兴隆村1-9社地段,原告居住地点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吉林市中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合理,故双方未达成协议。此时原告为谋生到天津打工,子女也都在外地居住,因此家中无人。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下发了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并于2006年6月28日将原告居住的私有房屋夷为平地,原告家产及附属物品不知去向。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私有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因其强迁行为,导致原告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给原告一家人的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原告多次到各部门主张权利但都是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予解决。原告在主张自己合法权益过程中还无故被拘留十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06年6月1日,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通告:根据吉林市城市整体规划及吉拆许字(2006)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现对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等房屋实施拆迁。目前拆迁工作已经开始,现对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及承租人发出通告:携带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到拆迁现场办公室办理拆迁有关事宜。逾期不到,将按无主房屋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2006年6月24日,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内容为:被拆迁人谭永吉,男,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1队。依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你已超过吉市建裁字[2006]第93号行政裁决书确定的限期搬迁期限,限你三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其占地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拆除,逾期未搬迁、未拆除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2006年6月末,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原告谭永吉的房屋拆除。2006年7月初,原告谭永吉知道其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在庭审中,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不久,即2006年7月初原告即已经知晓此事,而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提出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永吉的起诉。

谭永吉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一组,自建私有房屋55平方米。2006年吉林市中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安置地点不合理,双方未达成协议。此后上诉人去外地打工,家中无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06)吉市建裁字第93号行政裁决,限上诉人搬迁,但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2009年向上诉人送达的)。而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6月24日下发强制拆迁公告,于2006年6月28日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上诉人的家产及附属物品不知去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私有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都是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解决。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是一审法院多年不受理案件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6月28日将上诉人谭永吉的房屋拆除,谭永吉自称其于2006年5月份外出打工,于9月份得知房子被拆回到吉林市,据此可以确认谭永吉至迟于2006年9月即知道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这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据此规定,谭永吉于2006年9月知道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其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应在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谭永吉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谭永吉提交的起诉状是其单方形成的材料,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谭永吉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谭永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静

审 判 员  钱岩

代理审判员  王君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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