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林业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守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桦甸市林业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香,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桦甸市桦郊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村长。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甸市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志香、第三人桦甸市桦郊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甸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秦小飞,被上诉人周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第三人桦甸市桦郊乡兴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8月11日,桦甸市人民政府给兴林村大五道沟社颁发了桦字第08-0478号林权执照,林权执照记载林权所有者为兴林村大五道沟社,林种为用材林,面积45市亩,树种为落叶松,造林时间为1959年,座落于西大坡两垧半。2000年3月28日,桦甸市人民政府给兴林村大五道沟社颁发桦字第1133号、第1138号、第1139号林权执照,第1133号林权执照记载林权所有者为大五道沟社,林种为用材林,面积为10市亩,树种为落叶松,造林时间为1980年,座落于西大坡。第1138号林权执照记载林权所有者为大五道沟社,林种为用材林,面积为5市亩,树种为落叶松,造林时间为1980年,座落于林场北山转圈子地。第1139号林权执照记载林权所有者为大五道沟社,林种为用材林,面积为5市亩,树种为落叶松,造林时间为1980年,座落于老兰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周志香与第三人兴林村村委员签订集体林权林地转让协议,协议明确写明第三人兴林村村民委员会将老兰地5亩,西大坡10亩,西两垧半45亩,林场北山转圈子地5亩一并转给原告周志香。2015年5月18日,原告周志香到被告桦甸市林业局处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桦字第08-0478号、桦字第1133号、桦字第1138号、桦字第1139号林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桦甸市林业局属于桦甸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拥有管理本地区林业工作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三人兴林村村委会持有桦甸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桦字第8-0478号、第1133号、第1139号、第1138号林权执照,是拥有四块林地的所有权的凭证和依据,第三人兴林村村委会依法将其所有的四块林地转让原告周志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周志香申请被告桦甸市林业局依法变更林权登记手续,被告桦甸市林业局以有瑕疵的林相图反映该四块林地为国有林地,拒绝为原告周志香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所在的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桦甸市林业局应依法履行为原告周志香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桦甸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周志香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上诉人桦甸市林业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四份林权执照经核对档案及林相图,属于国有林,是国家财产,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上诉人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时,对被上诉人要求林权变更的请求不予办理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进行确权,确定权属后,才能判断是否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被上诉人周志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国有林,被上诉人持有的林照为1987年、2000年发放,2014年11月22日第三人以合法程序转让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兴林村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桦甸市苏密沟林场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苏密沟林场为独立的法人;第二组证据为苏密沟林场于2015年10月25日向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林权纠纷确认的申请》及桦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5日为桦甸市苏密沟林场出具的《收到林权确认申请回执单》,证明本案争议的四块林地的林权发生争议,林场已经申请政府确权,并已被正式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周志香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密沟林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林地无权属争议,林地权属应当以林权执照为准。
第三人兴林村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周志香意见一致。经审查,因该两组证据系一审庭审之后出现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桦甸市林业局提举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补充以下事实:苏密沟林场于2015年10月25日向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林权纠纷确认的申请》,同日,桦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其出具《收到林权确认申请回执单》。
本院认为:兴林村村委会将争议四块林地转让给周志香,双方对转让行为均无异议,且兴林村村委会持有林权执照,在林地权属流转过程中,争议林地亦无权属争议。周志香在向桦甸市林业局申请变更林权执照时,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了相应材料,符合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桦甸市林业局以该四块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为周志香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周志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经桦甸市林业局现场勘察,本案争议林地四至清楚,即便在为周志香办理变更登记之后该林地产生权属争议,亦不影响政府对权属争议的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