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志伟要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留置盘问等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志伟上诉称:2011年8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我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通知我鉴定结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2014年6月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确定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不是因上诉人不起诉导致的,而是由于法院不受理。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志伟对2011年6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留置盘问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李志伟主张2011年8月24日其被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直至2014年6月经重新鉴定才确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即使上诉人李志伟被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李志伟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