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温爱明,执行董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庆霄,该公司计划成本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局工伤保险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禹,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毛禹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霄、贾岚,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贡玉新,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毛振秋,原审第三人毛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毛禹之父毛贵锋是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吉林市人民大剧院项目工地的力工,施工期间在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提供的场所住宿和就餐。2015年3月5日6时27分许,毛贵锋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4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毛禹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贵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毛贵锋系因醉酒引发高血压导致死亡,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情形,对于“醉酒”认定标准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酒醉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即以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为标准。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的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毛贵锋在2015年3月5日早发病时处于醉酒状态。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毛贵锋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与酒精是否存在原因关系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毛贵锋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没有争议,而且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确定毛贵锋发病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因而原告所提鉴定申请与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第三人的父亲毛贵锋在原告安排的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毛贵锋于发病前日晚有饮酒行为,其自身患有高血压,饮酒使血压升高造成死亡,故毛贵锋因饮酒造成死亡,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就毛贵锋的死亡是否与醉酒有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复议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称毛贵锋系醉酒死亡,但自申请人申请工伤至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毛贵锋于2015年3月5日早晨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毛贵锋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称毛贵锋因醉酒造成死亡缺乏依据。且其无法举证证明毛贵锋发病时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毛贵锋为工作预备时发病,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毛禹述称:上诉人所称毛贵锋是因醉酒死亡与事实不符,其死亡原因与高强度工作有直接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经审查,本庭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毛贵锋在上诉人所安排的就餐地点就餐,准备进行工作的时候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毛贵锋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毛贵锋系因醉酒死亡,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举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毛贵锋在病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吉林市人社局作出[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