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521行审 3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宋瑞雄,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宋瑞雄于2015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大安村二组964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429平方米、建设用地535平方米)建设人参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35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的429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35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429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罚款,罚款金额合计为965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但是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也没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徐勇毅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