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02行初12号
拟稿人:
2016年 月 日
签发人:
2016年 月 日
核搞人:
2016年 月 日
校对人:
2016年 月 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起诉人连桂兰,女,汉族,1937年1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3712060924,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铁东南区付13-1-2号。
本院收到连桂兰起诉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王树柏的起诉状,诉称连桂兰与第三人王树柏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王祥系王树柏与前妻之子。原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铁东南区付13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树柏。2001年9月29日原告连桂兰与王树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公有住房通过房改方式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4月28日,吉林市房屋征收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2015年12月28日,连桂兰选定一处回迁房屋,因第三人王树柏与吉林市征收经办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被王祥拿走,且其拒不配合回迁安置工作,导致连桂兰无法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和取得房屋。请求法院判决吉林市房屋征收近半中心立即为连桂兰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并将该回迁房屋交付原告连桂兰接收和管理。
本院认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第三人王树柏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王树柏没有来本院起诉,亦未委托其他人来本院起诉。房屋没有回迁的原因是第三人将产权调换协议书拿走,拒不配合回迁安置工作。综上,起诉人与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存在行政争议,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连桂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红
审判员 历建山
审判员 李宏轶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