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英,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亮,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规划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义,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高新区。
上诉人邱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英及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亮、赵宏伟,原审第三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英、第三人王义均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三社的农民,1996年第三人王义在该村建一住宅,原告邱英后建的住宅和0.072公顷的承包地在第三人王义房屋的背面,原告的承包地在原告和第三人住宅房屋之间。2002年原告邱英因与第三人王义欲在其宅基地超占面积内建围墙发生争议。2003年10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依据2003年8月19日批准的006号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对第三人王义270平方米合法用地,经过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村委会、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土地所和吉林市丰满区国土资源局(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的审批,通过第三人王义本人指界,为第三人王义核发了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第三人在该土地证临时用地范围内圈建围墙,本案原告邱英因第三人王义北侧超占面积部分再次与第三人王义发生矛盾,邱英申请吉林市丰满区农业水利局予以确认解决纠纷,2004年11月25日吉林市丰满区农业水利局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发出了《关于丰满区朱雀山风景区孟家村三社村民邱英反映承包地被占一事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建议国土资源局将占道圈地户王义房后多占土地退回集体,恢复老道,退到房后(北侧)2米(以土地部门批准的宗地图为准)。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盖章签收,但该处理意见并没有落实。原告邱英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要求撤销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使用证,2012年9月2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的说明》,该说明为:一、王义实占面积:910.75平方米,其中合法使用权面积270平方米,是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超占面积670.75平方米按临时用地处理,超占部分不在依法登记确权发证的合法使用权范围(土地证的记事栏已标注清楚);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330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270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三、邱英提出的其承包地被王义占用的土地,不在王义依法登记的670.75平方米临时用地范围内,应根据村委会和农业部门意见处理。后邱英起诉到法院,我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吉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为王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24日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王义下发了土地登记通知书,责令其交回该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日王义签收了该通知书并交回了该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注销后,第三人未向被告重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未履行应尽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2013年7月19日被告已经依据法定程序将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王义)注销登记。另生效的判决文书判决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为第三人王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在一个月内,且至今仍未为第三人王义重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对于未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原因,被告认为,第一,第三人未重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第二,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而原告邱英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责令第三人退还土地或者限期拆除,就是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王义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曾经申请过审批,且取得了使用权证,但因其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撤销,现因申请人未重新申请,且对于该土地原告邱英与第三人王义存在权属争议,故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未认定第三人王义使用该土地为非法占用,也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上情况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的前提条件,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本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本院审查被告为第三人王义违法发放土地证的违法性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查机关,追究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涉及的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审批行为,已经在(2013)吉丰行初字第10号及(2013)吉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案件中审查完毕,且以上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而原告邱英在本案又要求对其进行审查,属于重复告诉,故本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发放土地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180万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邱英诉称因被告违法的发证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180万元。但原告邱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吉林市国土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该原告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英的诉讼请求。
邱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三人王义占用孟家村集体林地没有协议,仅交纳5000元占地费用,并私自砍伐林木,是违法行为。法院可调取争议地航摄影像,证明王义违法占地是事实。邱英承包地在王义未经依法登记的670.75平方米范围内,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未提交王义合法占用土地的证据,王义应返还违法占地。国土部门为王义发放土地登记时,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原审不应驳回邱英此项诉请。被上诉人因违法给王义审批用地造成邱英经济损失180万元,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王义应向邱英公开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市国土局已履行撤销王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暂时不能为王义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义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
经审查,本庭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上诉人邱英在二审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争议土地2001年之前的航摄影像图片,用以证明该地块在发生争议之前的地容地貌。
本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吉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局已依照生效判决撤销为王义核发的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争议地块的权属争议未得到解决,暂不能为王义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邱英对争议地块主张权利,应通过确权程序解决,市国土局并非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故邱英要求市国土局解决与王义的土地权属争议于法无据。邱英申请调取航摄影像图片,亦是为了证明王义不具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因本案并非审查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故对邱英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邱英申请市国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因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且与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邱英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