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00046号

 

(2012)船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革,男,吉林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作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广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湘伟、邱琳,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修保、陈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日,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此作出了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对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1.09”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1份;

2、关于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1.09”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按政府要求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报告事故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3、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11]571号批复1份;

4、局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

证据3-4证明按政府要求,处理决定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5、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6、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各一份,证明事故调查经过;

7、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市政复决(2012)19号,证明经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受害人宿祥宝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宿祥宝并非是我单位的从业人员,被告认定宿祥宝是我单位从业人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宿祥宝非我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是临时务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现事故是宿祥宝本人的过错,我单位没有责任。综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11]571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1.09”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

2、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处罚告知书;

4、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原告与受害人宿祥宝继承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6、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场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宿婉莹等系宿祥宝继承人的基本情况;

7、宿祥宝继承人宿婉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赔偿金42万元;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宿祥宝为其修理下水管道,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维修费300元,原告与宿祥宝存在雇佣关系。宿祥宝在维修作业过程中,高处坠落死亡,对于宿祥宝的死亡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双方均无分歧意见,因此,我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原告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事发地点在原告经营场所内,从事的维修作业行为是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告与宿祥宝存在雇佣关系。宿祥宝在维修作业过程中,高处坠落死亡,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条件。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祥宝是原告雇佣来为其维修作业,原告在宿祥宝作业过程中为其提供了工具,并委派公司人员协助,在共同完成作业中出现事故,应认定原告为事故责任单位,依法予以处罚正确。综上所述,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11.09”事故定性准确,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字[2012]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清楚。2、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

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0时许,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众店内下水管线有漏水现象,行政副经理邱林即临时雇用散工宿祥宝进店维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费用为300元,并派店员臧承丞、叶刚协助工作。上午10时许,由于被切割下水管线突然大量漏水,宿祥宝为躲避漏水,身体晃动造成梯子滑到,坠落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及时成立有安监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向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2日向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如对上述处罚有异议,可依法向处罚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2012年6月1日,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罚款壹拾万元。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字[2012]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与受害人宿祥宝不是本单位从业人员,亦不属雇佣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吉市安监管罚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广臻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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