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霞,桦甸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受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哲,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香,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建忠,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哲因与被上诉人罗玉香、高建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霞、秦小飞,上诉人孙哲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罗玉香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被上诉人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建忠系原桦甸市朝鲜族中学职工,与罗玉香系夫妻,二人于1983年7月13日离婚。1995年3月8日,桦甸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下达文件,将桦甸市朝鲜族中学列为桦甸市1995年第一批个体投资项目,桦甸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了桦甸市朝鲜族中学建集资楼的用地申请。罗玉香分别于1995年2月20日和1996年2月16日,向桦甸市朝鲜族中学交集资楼款2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35,000.00元。1998年11月29日,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桦甸市朝鲜族中学提供的高建忠补办住宅楼集资款收据等相关材料,给高建忠办理了桦房权证字第001457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12月10日,因桦房权证字第001457号房屋产权证丢失,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声明作废和补发公告。2010年8月19日,被告为高建忠补发了房证,即桦房权证字第067827号,将该房屋登记在高建忠的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房屋产权问题多年,经过多次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2015年1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桦房权证字第067827号的房屋登记违法,所颁发桦房权证第06782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高建忠补办住宅楼集资款收据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05)文鉴字第75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收据当中的交款人“高建忠”的签名不是高建忠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发票;……”的规定,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桦甸市朝鲜族中学提供的购房收据等相关手续,为第三人高建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中的购房收据非高建忠本人交款和非本人签字,且争议房屋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分别出现高建忠和罗玉香两人的交款收据,被告在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高建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反了《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关于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高建忠办理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房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8月19日为高建忠颁发的桦房权证字第06782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桦甸市住建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8年为高建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并无争议,2013年,陈艳因房屋过户手续提起行政诉讼时,罗玉香方提供交款收据,证明争议房屋是由罗玉香出资购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的购房收据并不需要购房人签字,原审法院以此签字不是高建忠本人所签而否认该收据真实性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罗玉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就知道房屋登记在高建忠名下,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玉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哲上诉称:1.罗玉香所提供的两份购房收据证明不了罗玉香购买了争议房屋,因收据没有明确记载房屋的所在地及面积。房屋登记时购房款收据的签名是否为高建忠所签并不影响收据的真实性。2.1998年桦甸市住建局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并无争议,原审判决理由错误。3.通过高建忠与陈艳所签《协议书》,可以证明高建忠已经将房屋以抵账的形式出卖给陈艳,并由陈艳居住直至其去世,罗玉香直到2010年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有悖常理。4.通过(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能够证明罗玉香于2000年就已经知道争议房屋登记在高建忠名下,故罗玉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争议房屋是桦甸市朝鲜族中学职工集资房,罗玉香既然在1983年就与高建忠离婚,其并非朝鲜族中学职工,则不可能在1996年买到朝鲜族中学的职工集资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玉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玉香答辩称:罗玉香在原审庭审中提举大量证据证明罗玉香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高建忠亦明确说明其并未购买房屋及交纳购房款,高建忠与陈艳在1997年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罗玉香在北京打工多年,将房屋交予两个女儿居住,高建忠在此临时居住符合常理。直到2010年,罗玉香才得知房屋登记在高建忠名下,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高建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并没有购买过房屋,对于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也并不知情,桦甸市住建局所提举的证据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罗玉香曾于2012年就争议房屋向陈艳(孙哲母亲)、高建忠主张所有权,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桦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决罗玉香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认为罗玉香提举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玉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亦应采信,罗玉香对争议房屋并无所有权,亦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故罗玉香与桦甸市住建局为高建忠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罗玉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被上诉人罗玉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哲各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