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初11号
起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院8号楼。
负责人韩勇,该行行长。
本院收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起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彭冲伪造其公章及法人章,并向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伪造的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办理了在建工程即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93号国际商城A号综合楼04幢001001室(1-7层商业、22981.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起诉人向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恢复抵押登记申请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恢复起诉人的抵押权。请求法院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恢复抵押权登记的决定。,重新作出恢复原告享有的吉林置业名下的在建工程(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93号国际商城A号综合楼04幢001001室)的抵押权的决定。
本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依法享有管理房地产职权的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职权。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起诉人的不予恢复抵押权登记的答复仅是对起诉人提出请求的回复,不属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红
审判员 历建山
审判员 李宏轶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