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初16号

起诉人李冬,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41-3-32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11300310。

本院收到李冬起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状,诉称1992年11月7日原告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定了《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对顺城街房屋进行危房改造,原告自愿参加集资建房。集资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82.78平方米,集资款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总计集资金额为人民币182116元。原告缴清全部房款后于1993年取得了船营区顺城街102-8号房屋,原告自取得诉争房屋后就一直使用至今。后原告了解,房产局依虚假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为普林达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产权来源为联建,产别为集体所有房产。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普林达公司法人林忠吉的申请及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在2012年1月11日作出争诉房屋的产权人由普林达变更为林忠吉个人,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普林达公司没有档案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擅自主观臆断将普林达公司认定为私营企业并向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致使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此证明作出错误的行政确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9日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证明是其向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此项材料证明普林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这种证明行为属于中间程序性行为,没有对起诉人李冬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该证明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定,裁定如下:

对李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红

审判员  历建山

审判员  李宏轶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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