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祥,男,汉族,1938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张登祥之子,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生,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工作人员,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登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登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佟艳芹,被上诉人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登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征收过程中评估、送达程序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土地征收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为履行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故代履行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征地及强迁行为时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均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强迁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72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14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既未提出反驳理由,也未举证加以驳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要求的补偿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虽然承认是其实施的征收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职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