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521行审 3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通化县泰和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侯少辉,通化县泰和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通化县泰和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太安村一组5066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仓库及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66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506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为10132.00元。申请执行人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没有缴纳罚款,也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罚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徐勇毅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