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马琦,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417号。
负责人张秀,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有佳,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马琦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琦,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马琦以其妻田红梅在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工作期间因超强劳动造成贫血肾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田红梅因病于2010年10月15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011年1月7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双肺肺炎,尿毒症性心肌病,心律失常 –窦性心动过速等疾病,于2011年1月12日在吉大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对田红梅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原告马琦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红梅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死亡的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现马琦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田红梅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死亡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局已经履行送达义务,程序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马琦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也进行了受理;
3、李红新、聂闯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证明该局按要求让个人提供了证明材料;
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大一院的住院材料、死亡证明,证明田红梅是因患尿毒症等疾病去世的;
5、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证明问题同上,是因患尿毒症需要转院;
6、身份证、收据、企业档案等材料,证明马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田红梅是第三人单位的员工;
7、第三人单位机读档案,证明企业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马琦诉称:我爱人田红梅在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工作期间,因超强劳动造成贫血肾损伤等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真收集证据不依法行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告马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透视片一张,证明2010年9月6日,田红梅患感冒拍片,心肺没病才去单位加班(经质证后该片由原告自行保管);
2、田红梅于2008年4月23日、2009年9月8日日记二篇,证明田红梅有病,工作很累;
3、田红梅照片五张,证明2010年6-7月间拍的相片和加班前在北山拍的相片,证明身体状况很好;
4、手机短信一份,证明田红梅加班时给同事发信息,信息上记载说她快累死了;
5、治疗票据、重大疾病治疗审批表、治疗赔偿明细、死亡证明等材料,证明田红梅患病打针上班;
6、田红梅医保卡,证明田红梅在此之前没有用过此卡,没有因为尿毒症进行过治疗;
7、基本养老保险退保单,证明第三人让我退保,上了五年班,给我们退三年保;
8、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9、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1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红梅与马琦系夫妻关系;
12、体检收据一份;
1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志、吉大第一医院病志,证明就医情况;
14、本院调取的第三人的公司档案登记。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马琦申请的其爱人田红梅认定工亡的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确定:田红梅因病于2010年10月15日在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011年1月7日田红梅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双肺肺炎,尿毒症性心肌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I 房室传导阻塞,心功能IV级,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胆囊息肉,电解质紊乱-高磷,低钙、低氯血症;2011年1月12日田红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我局认为田红梅的死亡系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工亡),故不予认定。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
马琦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琦举证的证据1、7-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谁写的;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对马琦举证的证据1、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不了田红梅构成工伤;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是单方证据,证明不了马琦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田红梅在与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田红梅的死亡系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工亡),故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马琦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琦之妻田红梅系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合同制工人。2010年10月15日因病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011年1月7日田红梅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双肺肺炎,尿毒症性心肌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I° 房室传导阻塞,心功能IV级,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胆囊息肉,电解质紊乱-高磷,低钙、低氯血症。2011年1月12日田红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马琦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认定田红梅死亡为工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琦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琦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田红梅虽与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街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马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田红梅所患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其所患疾病并非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病或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琦仅凭田红梅的手机短信、照片及日记等证明田红梅系工作超强超时累病致死,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广臻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