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海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81行初3号

原告张宏海,男,45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迎宾大道西侧。

负责人董民,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惠凯,蛟河市白石山派出所民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海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宏海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宏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宏海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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