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81行初3号
原告张宏海,男,45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迎宾大道西侧。
负责人董民,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惠凯,蛟河市白石山派出所民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海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宏海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宏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宏海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