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兴,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上诉人孟繁兴因对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孟繁兴以西江汽配公司为被告、鑫安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鑫安小区2号楼副35号车库(10单元门洞)为其所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孟繁兴的诉讼请求。孟繁兴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孟繁兴以鑫安公司、吉林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孟繁兴的诉讼请求。孟繁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孟繁兴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准许孟繁兴撤回起诉。2013年孟繁兴以鑫安公司为被告,吉林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萍、西江汽配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鑫安公司履行房屋售购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孟繁兴的诉讼请求。孟繁兴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论理部分载明:“西江汽配对诉争的房屋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协议的优先权。因此即使鑫安公司与孟繁兴签订了房屋售购协议,也不能对抗西江汽配对诉争房屋的优先取得权,其可依据房屋售购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2013年7月31日,市房产局为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办理了船营区鑫安小区2号楼31号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并为其填发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60号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8月12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西江汽配公司名下,原产权证书注销,市房产局为西江汽配公司填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42号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8月29日,该房屋又变更登记至王萍名下,原房屋产权证书注销,市房产局为王萍填发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14号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9月26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徐恩池名下,原房屋产权证注销,市房产局为徐恩池填发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9723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孟繁兴与鑫安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鑫安小区2号楼副35号车库与市房产局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鑫安小区2号楼31号车库的图幅号、丘号、幢号均相同,是同一位置,孟繁兴认为市房产局在其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为他人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属于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房产局撤销先后为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西江汽配公司、王萍、徐恩池办理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60号、船字第Y000004042号、船字第S000231314号、船字第S0002972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认定西江汽配公司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物上的优先取得权,原告孟繁兴仅取得了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孟繁兴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行为已经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讼标的受生效法律文书羁束,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九)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繁兴的起诉。
孟繁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经多次民事和行政诉讼,是政府干预司法的后果,争议房屋现已更名到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池名下,此时争议房屋产权正在诉讼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为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恢复办理的船字第J000007660号产权证、为吉林市西江配件有限公司恢复办理的船字第Y000004042号产权证,为王萍恢复办理的船营区鑫安小区2号楼31号车库房屋产权证船字第S000231314号产权证,撤销为徐恩池办理的船字第S000297239号产权证。
本院认为: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确认,孟繁兴并无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故孟繁兴与市房产局为争议房屋办理登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孟繁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