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马龙徐丽丽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波,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通化县快大茂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马龙,男,满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徐丽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3日对马龙、徐丽丽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马龙、徐丽丽夫妻分别于2005、2011年生育了两个女孩,又于2015年2月7日在通化县人民医院生育了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确属超生一个子女。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3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马龙、徐丽丽于2015年6月23日前持本决定书到通化县西江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20114元,并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通县计生征决变字[2015]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变更决定》。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5)第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徐勇毅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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