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住所地永吉县。

代表人付鹏,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该社社员。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住所地永吉县。

代表人金允河,该社社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波,永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住所地永吉县。

代表人徐建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华,该社社员。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以下简称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以下简称朝鲜族村五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以下简称朝鲜族村八社)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代表人金允河,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陈传华,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贾岚,第三人朝鲜族村八社代表人徐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5]2号《关于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与朝鲜族村八社、白马夫村二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朝鲜族村五社于1964年4月18日取得坐落于白马夫南山人工林一块,四至为东:门坎石;西:五一一队;南:五一大队;北:白二大队;面积0.5公顷,人工落叶松林,但现林木已不存在,未重新获取林权执照。朝鲜族村八社于1964年屯南山有4公顷人工落叶松林,四至为东:水库;南:王家坟;西:分水岭;北:地。在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中有记载,但林木现已不存在。以上证据因未获得林权执照且林木已不存在,无法证明林地权属,故不予采信。朝鲜族村八社于1982年5月26日获取争议地林权执照,照号为024904号,四至清楚,树种落叶松,面积55市亩。1964年取得本屯南山的二块荒山宜林地,记载于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中,能证明1964年确认的荒山宜林地权属。朝鲜族村八社于1983年11月29日重新取得坐落于白二大队南山的荒地《林地用地证书》,应视为集体造林地,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集体。朝鲜族村八社于1996年开始将该荒山四至内林地承包流转给他人使用,并签订了多份合同书且进行公证,说明管理使用该林地多年,未出现争议,应予以支持。白马夫村二社在提供的南山争议地有二块人工林证据记载于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中,因人工林的林权执照只确认林木的所有权,并不能确认林地的所有权,且现林木已灭失,而后未重新申请林权登记,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决定:1982年林业落实“三定”工作以后,争议地确认在被申请人名下,争议林地面积约30公顷,确认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至范围内,同时本着尊重历史沿革及发生的事实,争议地由被申请人发包及使用多年无异议,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所有。

2015年9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永政决字[2015]2号)。

二原告诉称:1964年4月5日白马夫村二社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载明在本屯南山有人工落叶松林地两块,面积共计1.1公顷,均有树龄10年落叶松。台账载明还有荒山宜林地一块,面积记载15公顷,实际近20多晌。根据原村会计汪凤臣证实,在制作台账时错将白马夫二社的15公顷宜林荒山地错填在白一村屯北的格内,但在15公顷宜林荒山的四至内上有白马夫二社5户社员的责任田。被告将该15公顷宜林荒山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在白马夫二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南山荒地面积为300市亩的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该证书发放时公证处、政府并未下乡核实,该证书不应被采信。1964年,林业部门将坐落于永吉县五里河河西山的一块天然林和坐落于白马夫南山的一块人工林划归朝鲜族村五社,1964年4月18日台账记载的0.5公顷是指当时山上落叶松占地情况,但此块荒山的四至内实际面积有近30晌左右。以上两块林地一直归朝鲜族村五社占有使用。1982年,第三人在原告的集体林地开荒种地,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4年被告永吉县政府作出的《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湖镇五二村与白二村民委员会、白马夫村二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田面积约30公顷林地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并限期重作,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永政决字【2015】2号《关于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与朝鲜族村八社、白马夫村二社村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9号《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1.在认定林地权属的证据采信上具有明显不公的偏袒性;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2号《关于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与朝鲜族村八社、白马夫村二社村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朝鲜族村五社共同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

1964年原五二村五社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一份及1964年白马夫一大队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二份,要求按照台账记载为其划分林地。

永吉县人民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白马夫村台账载明的荒山宜林地在北山,在南山只有两块人工林。

吉林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

朝鲜族村八社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1964年永吉县将部分国有林权下放给村社,白马夫村二社台账登记的两块落叶松在1982年未重新办理林权登记,现二地林木已经灭失,此二地在朝鲜族村八社林业用地证书范围内,其所有权应为八社所有。白马夫村二社台账记载的荒山宜林地15公顷坐落在白马夫屯北,并非在南山,汪凤臣的证实不能推翻原台账记载的书面事实。争议地内有5户社员的责任田,白马夫村应提供证据证明。八社在取得南山荒地所有权后与其他社员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朝鲜族村五社台账记载的人工林没有在1982年重新办理林权登记,人工林已采伐灭失,林地权属已经终止,林地权属已重新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朝鲜族村五社提供的司法鉴定材料只能证明送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台账是伪造的。永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1964年白马夫二大队二小队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一份,证明争议地于1964年确权下放给白马夫村二大队二小队(现朝鲜族村八社)所有。原告白马夫村二社质证认为该台账所代表的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且四至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朝鲜族村五社除同意白马夫村二社的质证意见外,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台账没有日期及公章,且经鉴定不是1964年形成的,该台账是伪造的。

2.1982年5月26日024904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一份,证明1982年落实“三定”工作时,白马夫村二大队二小队获得争议南山人工林及林地权属。原告白马夫村二社质证认为台账上记载的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朝鲜族村五社质证认为实际造林时间与台账不符,且台账记载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且证据为复印件。

3.1983年11月发放的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证明1983年11月白马夫村获得南山荒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即争议地位置)。原告白马夫村二社质证认为该证书所记载的林地不都是南山上的。原告朝鲜族村五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4.1964年原五二村五社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一份,五二村五社现为朝鲜族村五社,证明其在1964年有0.5公顷落叶松人工林,现林木已灭失,台账不能证明林地权属,1982年以后朝鲜族村五社并未领取新照。原告白马夫村二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朝鲜族村五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按照台账认可其对林地的权属。

5.1964年白马夫一大队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一份,白马夫一大队现为白马夫村二社,证明其在1964年有0.3公顷落叶松林木权属,不能证明林地权属,且林木已灭失。

6. 1964年白马夫一大队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一份,白马夫一大队现为白马夫村二社,证明其在1964年有0.8公顷落叶松林木权属,不能证明林地权属,且林木已灭失。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台账认可其对林地的权属。原告朝鲜族村五社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7.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八份,证明争议林地已由朝鲜族村八社承包给安德基等8户使用并公证,承包时间自1996年开始,承包时对林地权属并无争议。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及朝鲜族村五社质证认为朝鲜族村八社并无林地所有权,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8.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件涉及村社更名情况。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及朝鲜族村五社质证认为该说明有误。

9.争议现场位置图一份,证明经现场踏查争议地位置及情况。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及朝鲜族村五社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看到实地踏查过程。

10.听证会笔录一份,证明政府按照程序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及朝鲜族村五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朝鲜族村八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湖镇朝鲜族五社与朝鲜族村八社、白马夫村二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永吉县政府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朝鲜族村五社的复议申请书、林地确权处理决定及送达证,社长身份证明、地址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朝鲜族村五社的复议申请并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

第二组证据为白马夫村二社的复议申请书、林地确权处理决定及送达证,社长身份证明、地址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及证据五份,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白马夫村二社的复议申请并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

第三组证据为永吉县政府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证据十份,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永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相关文书,县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证据。

第四组证据为朝鲜族村八社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地址确认书及证据十三份,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朝鲜族村八社送达了相关文书,八社提交了书面答复、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

第五组证据为听证笔录、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召开了听证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和朝鲜族村五社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朝鲜族村八社对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第三人朝鲜族村八社述称:永吉县人民政府处理朝鲜族村五社、朝鲜族村八社和白马夫村二社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时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实际情况,运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1964年集体林下放时的林木权属,林木已经灭失,用林木的权属凭证来争议林地权属是不正确的,不应得到支持。1997年开始,八社将大部分林地陆续对外承包,并依法进行公证,说明林地权属为本社所有。原告的几小块人工林存在于八社大面积林地之内,早些年就已经不存在了,林木采伐后,理应将林地收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永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朝鲜族村八社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通过质证及认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永吉县政府提举的证据1、2、3、4、5、6虽为复印件,但在庭审中,争议方均承认在政府处理争议过程中以上材料原件已被多次出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地已由朝鲜族村八社对外发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永吉县政府承认证明书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8证明书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因无踏查时间,踏查人及证明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吉林市政府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对白马夫村二社及朝鲜族村五社提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按照台账记载为其划分林地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朝鲜族村八社即原白二大队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有坐落于本社村屯南山的两块荒山宜林地,面积分别为1公顷与15公顷;于1982年5月26日取得024904号林权执照,记载面积为55市亩,林种用材林,树种为落叶松;于1983年取得坐落于白二大队东山和南山的山地的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记载面积为300市亩。朝鲜族村八社于1996年开始将争议荒山林地承包流转给他人使用,签订多份合同并予以公证。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即原白一大队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有坐落于本村屯李善令房西的0.3公顷山林及坐落于本村屯南山的0.8公顷林地。

原告朝鲜族村五社即原五二大队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有坐落于五里河河西的5公顷林地,坐落于白马夫村南山的0.5公顷林地。

朝鲜族村五社因林地权属争议,以朝鲜族村八社为被申请人,以白马夫村二社为第三人,向被告永吉县政府申请确权裁决,永吉县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面积约30公顷,所有权归朝鲜族村八社。二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4]2号处理决定,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限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永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9号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起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争议的处理机构,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双方的林权争议。永吉县政府依据朝鲜族村八社提供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024904号《林权执照》、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将争议林地约30公顷确认为朝鲜族村八社所有。但并没有查清台账中的林地与《林权执照》《林业用地证书》的林地四至范围是否有相互重叠情况。对于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依据台账记载,二原告在南山有林地,永吉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对该林地与朝鲜族村八社《林业用地证书》中记载的林地位置关系并未查明。故永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2015]2号处理决定是依据朝鲜族村五社的申请作出,朝鲜族村五社仅申请确认争议的0.5公顷林地权属,永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争议林地约30公顷,超出了申请人的申请。

综上,永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永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吉市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

二、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限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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