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朝金,赫淑芹,扶余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安朝金,现住长春市。

原告赫淑芹,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义,扶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朝飞,现住扶余县。

原告安朝金、赫淑芹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安朝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朝金、赫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东义、薛立堂,第三人安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姓名安朝飞,共有人数肆人,房屋座落小九号村(山咀),产权来源自建,结构砖瓦,层数1层,用途住宅,自然间数3.25,建筑面积96平方米。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安朝飞系安朝金的同胞弟弟。1986年二原告在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山咀购买一块宅基地使用权,于次年在该宅基地自建三间一廊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仓房、猪舍、围墙,并居住至1994年10月,1994年11月原告搬入铁路家属楼居住,考虑到第三人一家无房居住,出于亲情将腾出房屋借给第三人一家居住。2014年2月26日前二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腾迁,第三人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6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年4月21日庭审时,原告得知被告于1997年5月5日将二原告合法建造位于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山咀屯三间一廊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内容后到登记部门查询房屋登记簿,登记部门告知原告,该房屋无登记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印章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产权来源一栏写的是自建。原告认为,1997年5月5日根本没有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存在,该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权证是假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扶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产权来源为自建。原告于民事诉讼一审第一次开庭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产权证印章为扶余市人民政府,而非扶余县人民政府。2、原告与第三人确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庭审卷宗。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原告承建,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庭审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所有权证,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3、中共扶余县委办公室文件扶办发[1995]2号、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政府文件松扶政发[1992]1号。证明1995年启用扶余县人民政府的印章。

被告辩称,原告与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行政撤销的诉讼权利,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就此房屋的所有权确权纠纷业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经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朝金、赫淑芹的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朝金、赫淑芹在本案中没有行政诉讼的权利,不该成为本案的原告。经查,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查到登记档案,因为发证当时扶余县对农村房照的管理不规范,有许多的房屋所有权证都没有档案,是当时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认定房产证是假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判决书。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安朝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与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提起行政撤销的诉讼权利,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安朝飞述称,诉争房屋是自己1994年11月花三万块钱向安朝金购买的,原告把房屋的原产权证交给我,1997年5月小九号村社主任吴官喜告诉我三岔河镇统一到村上办房照,我把原来安朝金的房照给了吴官喜,办理了这个房照,政府给我颁发的房照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小九号村村民冷长山、王金照、周云生、窦云朋、李让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小九号村有很多和第三人一样的房照。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证明有些房产证没有房产档案,也是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印章。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系夫妻,二原告于1986年在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山咀屯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在该宅基地自建三间一廊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东邻张玉芹家、西邻大坑、南邻村路、北邻村路)及附属设施仓房、猪舍、围墙,期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后来在搬家时原房产证丢失。二原告在诉争房屋一直居住到1994年10月份。1994年11月第三人安朝飞(原告安朝金的弟弟)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1997年5月5日,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朝飞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6日原告安朝金、赫淑芹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起诉安朝飞、张秀华,要求确认安朝飞、张秀华现居住的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2014年5月18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朝金、赫淑芹的再审申请。安朝金、赫淑芹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5月5日颁发的吉房权扶农字第970324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没有房产档案,但鉴于发证当时的历史情况,有很多和被诉行政行为一样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房产档案,不能就此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自己所有,是借给第三人安朝飞居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称原产权证丢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朝金、赫淑芹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朝金、赫淑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朝金、赫淑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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