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禄,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田春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环东,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桦甸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禄因诉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禄及委托代理人辛晋敬,被上诉人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环东,被上诉人桦甸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李德禄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取得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春民委房屋产权一处,并在该地址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2月16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2)07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清水大街,西至春风路,南至清水大街,北至新安大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李德禄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在此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19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桦甸市电视台同时发布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告。2013年7月20日,金城公司提交了竞买申请,并取得了合法竞买资格。2013年7月2日,桦甸市人民政府对李德禄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作出桦政房征补(2013)2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德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搬迁义务。2013年7月22日,金城公司以最终报价6275.8904万元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9月18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地字第2013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2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对金城公司作出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金城公司使用的地块位于桦甸市启新街,宗地编号为2013010,面积33440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李德禄对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李德禄不服,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行政机关批准土地使用权给金城公司,直接影响批准土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建设用地批准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李德禄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作为批准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人,土地批准行为将直接影响其土地使用权,李德禄与被诉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前,桦甸市人民政府对李德禄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3)2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德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搬迁义务,桦政房征补(2013)2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李德禄丧失了对原厂地的使用权,其与被诉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李德禄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德禄的起诉。
李德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2月16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2)07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清水大街、西至春风路、南至清水大街、北至新安大街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面积为36.3334公顷的土地,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660号《关于桦甸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在上诉人房产所在地只征收了33440平方米集体土地。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2)07号征收的决定,把该地块所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超越职权,违法征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2、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2)07号决定后,至今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对该违法事实没有认定。3、桦政房征补(2013)2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桦甸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申请执行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13年7月22日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在没征收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使用权非法出让,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出让合同,作出的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应当撤销。5、因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合法补偿,上诉人对该土地仍然具有合法使用权,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金城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桦市征(2012)07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范围,并决定该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上诉人李德禄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因征收补偿问题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254号征收补偿决定。李德禄如对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在桦甸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土地后,将该地块挂牌出让,金城公司参加挂牌出让活动,于2013年7月22日与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金城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至此,李德禄对其经营的永信豆制品厂的房屋坐落土地已不再具有使用权。2013年12月2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为金城公司发放了桦甸市【2013】建地准字第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此行为与李德禄已没有利害关系,对其权益也不产生影响。综上,李德禄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