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德行审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调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骝,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韩会志,住德惠市。
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征补字【2015】第013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1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
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德征补字【2015】第013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因永青三期棚户区建设项目的需要,征收人作出了德府征字【2014】第003号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实施征收。
经查,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为:住宅标准房屋一栋,面积为79.68㎡;三部分非标准房屋,面积分别为117.52㎡、5.25㎡、1.37㎡;剩余土地138.27㎡(其中18.94㎡进行了硬化处理);附属物(设施)有5.64延长米的围墙、一眼渗水井、一个大门。
经吉林银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为336,692元、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楼层的市场价值为3,500元/㎡、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2,500元/㎡。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后,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申请复核评估,评估生效。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虽经多次协商,但双方仍然没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故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永青三期棚户区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要求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按照评估结果336,692元给予补偿。
(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79.68㎡的房屋属于标准房屋,符合产权调换条件,故在原区域新建小区的住宅楼层按照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拆一还一。安置面积超出被征收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2,5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面积给予安置的,则超过部分按照3,500元/㎡交纳扩大面积款。
剩余土地、附属物(设施)以及非标准房屋只予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二、其它补偿:
(一)搬迁补偿1,000元。
(二) 临时安置补偿,在过渡期限内,每月6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按六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四、补助:
(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住宅标准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助。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增加安置面积5㎡。
五、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房屋。逾期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关。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又不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韩会志作出的德征补字【2015】第013号征收补偿决定中对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的面积未予补偿,对被执行人院内的三棵柳树亦未予补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征补字【2015】第013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德征补字【2015】第013号征收补偿决定,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