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樊豫林,该局那丹伯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唐冬奇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以来,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持续多年上访,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唐冬奇就其土地承包、直补问题与东丰县二龙山乡人民政府签订息访协议,后唐冬奇以其在上访期间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要求赔偿为由继续上访。 2015年3月18日唐冬奇因上访,被东丰县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告诫,告诫其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2015年3月27日 ,唐冬奇再次到北京上访,因在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5年3月28日东丰县公安局就唐冬奇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受案后,经核实、调查、询问当事人后,认为唐冬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向唐冬奇告知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当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唐冬奇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唐冬奇及其家属,并告知唐冬奇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为唐冬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资格,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滞留,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原告唐冬奇到其周边走访、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行为违法,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正确。唐冬奇在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处罚后,明知中南海是非走访场所,仍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唐冬奇相关权利,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东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故对唐冬奇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唐冬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因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原告唐冬奇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唐冬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冬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行初字第2号判决;判决东丰县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请求赔偿上诉人唐冬奇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恢复唐冬奇名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唐冬奇于2014年8月1日与东丰县信访局、东丰县二龙山乡政府签订了息访协议,足以证明是有理访,纯属正常上访,而非无理访。二、上诉人在进京上访期间,没有违法行为,且违法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而非由东丰县公安机关处罚。三、原审判决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的证据,并予认定系程序违法,足体现该法院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其违法行为亦多次被东丰县公安局处罚。上诉人唐冬奇又于2015年3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属情节严重。依据上述法律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吉林省公安厅、高检、高法、司法厅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吉公办字 [2008]34号)的规定,东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受案后,依法询问了原告,调取相关证据,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与依据,并于同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唐冬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唐冬奇上诉称上访是有理访,而非无理访的问题。因本案是东丰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唐冬奇于2015年3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内容,对其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而非因有理访或无理访的问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二、关于上诉人唐冬奇上诉称其进京上访期间,没有违法行为,且违法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而非由东丰县公安机关处罚的问题。(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滞留,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唐冬奇曾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处罚后,明知中南海是非走访场所,仍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行为违法,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唐冬奇相关权利,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唐冬奇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为上诉人唐冬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资格,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上诉人唐冬奇请求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款(一)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唐冬奇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唐冬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3万元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唐冬奇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的证据,并予认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合议庭认真查阅了一审全部卷宗及所有一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唐冬奇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冬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