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83行初12号
起诉人:高洪恩,男,汉族,1938年5月28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起诉人:王淑芳,女,汉族,1948年7月12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起诉人高洪恩、王淑芳以舒兰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高洪恩、王淑芳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去北京市府右街力学合同表妹家串门,吃完早饭去遛弯时,府右街派出所巡警上前询问原告基本情况,然后强行将原告装入大巴车送到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后经舒兰市驻京信访联络工作处接回,送到舒兰市吉舒派出所,认定原告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23条1款2项规定,拘留7日和5日。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舒兰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舒兰市公安局舒公(吉)决字(2011)第166号和168号。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洪恩、王淑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权湖顺
审判员 刘冬蕊
审判员 李元成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