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德行审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房屋经办中心调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骝,德惠市房屋经办中心调研科科员。
被执行人逄万新,住德惠市。
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征补字【2014】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1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
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德征补字【2014】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因隆城鸿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征收人作出了德征补字【2014】第59号征收决定,在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
经查,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为:不临街的住宅标准房屋92.02m2;剩余土地面积354.88m2(其中的295.45m2建有大棚);附属物(设施)有渗水井一眼。
经吉林省华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366,161元、用于产权调换楼房的住宅楼层价值3,780元/㎡、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500元/㎡。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后,又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评估生效。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虽经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在安置补偿事宜上存在分歧,致使没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故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地产征收补偿决定。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隆城鸿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要求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按照评估价值366,161元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1.在原区域新建小区的住宅楼层,对 被征收人92.02㎡的住宅标准房屋按照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原则给予安置,并按如下办法结算差价:安置面积与被征收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即拆一还一;安置面积超出被征收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2,500元/㎡的标准交纳增加面积款;如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面积给予安置的,则超过部分按照3,780元/㎡的标准结算。
2.标准房屋以外的其它项目不予产权调换,只予补偿。
二、其它补偿:
(一)搬迁补偿1,000元。
(二) 临时安置补偿,每月6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按六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完成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三、补助:
(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房屋评估价值20%给予补助,即37,728元。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增加安置面积5.00㎡。
四、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房屋。逾期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关。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又不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对被执行人逄万新作出德征补字【2014】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的92.02㎡的住宅标准房屋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逄万新有误,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逄奎一并且此房屋由其孙子逄万新、逄万里共同继承;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有剩余土地354.88㎡,而此土地的使用者为逄奎一,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故申请人认定354.88㎡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有被执行人使用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征补字【2014】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属于明显的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德征补字【2014】第59号征收补偿决定,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