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审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房屋经办中心调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骝,德惠市房屋经办中心调研科科员。
被执行人王德深,住德惠市。
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征补字(2014)第70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0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
因永青三期棚户区建设项目的需要,征收人作出德征补字(2014)第70号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
经查,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为:临东四道街的标准房屋一栋,面积145.52m2;该房屋现用于居住;剩余土地面积54.18m2(进行了硬化处理);附属物(设施)有1.60 m2的门斗(非标准房屋),9.26 m2和1.34 m2的仓房两个(非标准房屋),有渗水井一眼,16.05延长米的铁栅栏,一个铁大门,2个铁艺护窗。
经吉林省银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的价值为622,699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楼房巷路门市楼层的价值为4,500元/㎡。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后,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评估生效。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虽经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在安置补偿事宜上存在分歧,致使没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地产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永青三期棚户区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要求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按照评估价值622,699元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1.在原区域新建小区的巷路门市楼层,对 被征收人给予安置。安置面积与被征收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即拆一还一;如安置面积大于被征收面积部分,则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4,500元/㎡结算;如安置面积不足被征收面积,则不足部分由征收人按照评估价值3,605元/㎡结算。
2.剩余土地、附属物(设施)、装修以及非标准房屋不予产权调换,只予货币补偿。
二、其它补偿:
(一)搬迁补偿1,000元。
(二) 临时安置补偿,每月6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按六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完成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三、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房屋。逾期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关。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又不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德征补字(2014)第70号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1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德深。被执行人王德深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德征补字(2014)第70号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征收地域位于永青三期棚户区建设项目,属于德惠市东风棚户北一区改造建设项目,符合德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德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效。至于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估价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德征补字(2014)第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德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