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兰。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凯2009年6月4日购买了崔文政坐落在平安镇内B区的私有房屋,并交付了全部价款,崔文政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11月5日,崔文政在没有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情况下,又将此房屋卖给了马思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过户登记等手续。2013年6月,原告将崔文政、马思玉起诉到舒兰市人民法院,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文政与马思玉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马思玉的房照号0101146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马思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针对和影响原告李凯的权益,原告李凯基于买卖合同占有房屋,自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在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凯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凯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判决崔文政与马思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马思玉的0101146号房屋产权登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马思玉的0101146号房屋产权证书。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凯是该房屋实际占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李凯不是行政相对人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101146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需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101146号房屋产权登记,与崔文政、马思玉有利害关系,舒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时应追加崔文政、马思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舒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