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德行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振影,德惠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万兴学校,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西侧。
经营者杨光宪。
申请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住建节罚字(201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万兴学校未依法按规定期限申报用水计划,违反了《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罚款。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德惠市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德住建节罚字(201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听证,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德惠市万兴学校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交纳罚款,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并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制定了防范措施和化解预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住建节罚字(2014)第151号对德惠市万兴学校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贰佰伍拾元(¥250.00元)由被执行人德惠市万兴学校承担。
本裁定送书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