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磐行初字第46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贾宝华,男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该厅地质勘查处副处长。
原告贾宝华因要求确认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为吉林省艾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违法,于2015年7月16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以(2015)南行初字第78号立案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以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不动产矿山不在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地域为由,将该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宝华、被告代理人许鹏、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为艾普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勘查面积3.99平方公里、图幅号K52E005001、有效期限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贾宝华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磐石市原官马镇政府经贸办公室(2001年7月官马镇合并烟筒山镇)签订磐石市粗榆金矿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采矿地点:金矿大北山沟,范围:按磐石市矿管局划界为准。导致原告从1998年4月10日到2002年10月14日停产整顿时止连续五年来,投资550万元在1平方公里内打深井口15个,已探到矿体。到2005年金矿开始整合成立广丰矿业,因原告井口在原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并不在整合之内,这样造成原告无人管,也生产不了,原告开始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山上矿区留打更看守。2007年12月11日却被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划给了爱普勒公司了,2008年3月5日爱普勒公司将原告诉讼至磐石市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条件下山,艾普勒公司最后撤诉。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矿管局下达责令原告十日内下山,理由是原告矿区已划入爱普勒公司勘查区。为此原告连续找烟筒山镇政府,2011年5月烟筒山政府经贸办出具证明,由原告投资的井口面积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又找磐石市矿管局,其称:颁发给艾普勒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让原告直接找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原告找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其勘查处杨振华处长口头答复称:“我们给艾普勒公司发证是正常工作,你反映的问题是你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没有反应上来,我们不知道,你去找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详见政府合同和探矿井口图)。这样省厅和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相互推脱责任至今。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给第三人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三)根据地质勘查规范要求,按预查、普查、详查、勘查程度。哈尔滨黄金部队在1994年至1996年用槽探方式来磐石市粗榆金矿附近探矿是槽探,原告是井探,而艾普勒公司只是普查而已,根据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条(七)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故被告为艾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违法。2、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四条(一)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人民币),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万,其他矿产勘查不得少于100万,而艾普勒公司(注册号220000000017158)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被告违反该条规定,为艾普勒公司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2220072150066)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故被告为艾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违法。3、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条(四):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被告不应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违法。4、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调查。被告初审通过后,向市(州)向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州)应在20个工作日根据相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关依据。被告不发调查函就直接发证。5、国土资发(1998)7号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协助审查、被告也没有要求协助审查。6、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被告没有通知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违法。2、补办1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行政裁定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42号)中称:“从停产整顿到2005年粗榆金矿各承包组重新整合,又成立广丰矿业(取消了粗榆金矿采矿证),原告没有被整合进去,烟筒山政府告诉原告井口面积是在粗榆金矿采证界外,不在整合之内。从这时开始原告探矿井口面积是无证状态”。被告于2007年12月为艾普公司延续颁发探矿权证书,被告于2005年7月、2006年9月就曾为艾普勒公司发放过探矿权证书,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采矿权证书等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人身份及与艾普勒公司探矿权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告与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诉讼《行政裁定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42号)中认定:“上诉人(本案原告)自述称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1998年为其划界、2007年得知其承包的矿区被划入艾普勒公司的勘查区,2008年被告向其下发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2011年烟筒山政府经贸办为其出具‘贾宝华井口是原采矿证的界外,没有在整合之内’的证明,其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原告确切知道被告为艾普勒公司发放探矿权证,却怠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权利,于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被告发放探矿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1、发放主体合法,2、发放程序与内容合法。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起诉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故提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探矿权申请审批表3页及探矿权受理登记会审会议记录,证明行政机关在起用探矿权证可时对该行政许可进行会审,进行集体决议。
2、2007年8月20日(艾普勒公司)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及勘查登记拐点坐标表,证明行政许可起动是有依据的,需要有探矿权申请不是任意作为的。
3、2006年9月6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被告为爱公司发放延续许可是有法律依据的。
4、2006年度报告,证明被告为艾普勒公司发放探矿权时对年度报告进行了审查。
5、2007年2月27日资金证明函:中国建设银行长春朝阳支行证明艾普勒公司在该行存款余额为2,204,357.18元,证明艾普勒公司有继续进行勘查的经济实力。
6、2005年3月10日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艾普勒公司具备地质勘查的相关能力,业务范围固体勘查丙级。
7、2005年艾普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常资金50万元,营业期限2005.1.5—2007.12.1,证明艾普勒公司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8、2007年7月4日吉林省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项目实施方案,证明艾普勒公司对于下一步实施勘查制定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9、设计附图复印件,证明为了支持实施方案具有可操作性,
10、设计的审查意见,证明被告在发放探矿权许可证前对于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的专家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手写的是组长写的意见。
11、2007年11月26日关于勘查登记区域以往地质工作情况确认函,吉国土资确函(2007)258号,证明被告在发放许可证时对该区域以往工作进行确认。
12、2007年12月11日为艾普勒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
13、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理》,证明被告的行为完全依据第六条规定。
1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5)吉中行终字第42号,证明原告在2007年或更早以前就知道被告为艾普勒公司发放许可证,在探矿证2009年失效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严重诉讼失效。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没按吉林省条款执行,没有进行普查;第2份证据,对普查有异议,程序颠倒了;第3份证据,没有按照矿产管理法发放,发放违法;第4份证据,06年报告没去勘查是假报告;第5份证据,是真实的,是卖证得的钱;第6份证据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持有怀疑,是皮包公司,50万不够勘查的;第7份证据没有意见;第8份证据有异议,之前没去现场踏查,是不真实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是假的,爱普勒公司没有坑,那坑是我的;第10份证据地表接露行为没有实施没有动;第11份被告没到现场去,工作失务;第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证有异议,不应该发此证;第13份证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14份证据原告认为,对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失效了,对省厅并没有失效,裁定书上没有提到诉讼时效这事,另外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取诉讼的,诉讼时效最长20年。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艾普勒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企业注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贾宝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0年6月30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粗榆金矿贾宝华承包组井口始建于1998,2002年10月由于矿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无序开采状态,被省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因贾宝华井口在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不在整顿之内,井口不得生产,由个人自行处理。
2、2011年5月23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根据原官马政府经贸办与贾宝华签订的合同。原合同有效期为1998至2008年止,贾宝华夫妻对井口有经营权,2001年官马镇政府与烟筒山镇政府合并,因贾宝华井口是原来采矿证的界外,没有在整合之内,所以至今由贾宝华投资的井口仍归贾宝华、杨淑清夫妇所有。
3、1998年4月10日磐石市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与贾宝华签订的粗榆金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经双方协商甲方把镇办企业的粗榆金矿一个点承包给乙方贾宝华经营,企业承包后,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承包的企业法人由乙方承担,乙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一、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一年一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已开采多年形成规模的粗榆金矿,范围地点,粗榆金矿大北沟,范围按市矿管局划界为准,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必须科学的、有规划的进行开采,不准越界开采,不准采富弃贫和掠夺式开采,如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如甲方无理干预给乙方造成损失,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二、承包费用及上交办法。第一年承包费为20,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不交水电费,乙方不准开采,乙方在承包期限内购置的固定资产及物资归乙方自己所有,乙方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甲方不负责任何连带责任。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做为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权向乙方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帮助实施,有权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积极主动地帮助乙方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乙方有权行驶自己经营权和决策权,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和干部任免,有权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乙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上级各部门所征用的各种税费及换照年检等款,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不顶承包费,乙方所生产的黄金必须交给国家银行,不准私自处理,积极向黄金公司交纳资源费。及时向甲方报表。
乙方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设施,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如出现任何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和经济损失。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果单方需要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到损失的须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规承担经济损失。确需变更合同时,甲乙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变动甲乙双方可以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双方都不负任何责任。
此合同承包期满后自然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市矿管局一份。甲方代表苏铁军、乙方贾宝华在合同书上签字。
4、1998年4月15日矿长资格证明一份,证明矿长贾宝华经磐石市劳动局考试合格。
原告用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艾普勒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勒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侵占了原告的探矿权区域。
5、2013年8月23日烟筒山镇政府主管炸药管理和发放工作人员闫福君证明,证明原告生产期间领取炸药正常。是正常矿山开采,而非非法矿山开采。
6、照片(一组哈尔滨黄金部队槽探、坑探图,另一组原告承包井口和设备图)。证明原告承包后五年内投资探矿。
7、坐标图纸(原告承包矿区坐标图纸一份、原告矿区和艾普勒公司矿区重叠坐标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测绘一所测绘,证明被告为艾普勒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原告矿区颁发重叠、被告为艾普勒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许可证违法。
8、(2015)磐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贾宝华,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案由不履行行政职责。证明该判决确认金矿大北沟为原告探矿权区域。
9、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磐地矿责履字(2008)01号和(2008)磐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与该案件的原告王永志起诉书、原告王永志与艾普勒公司合作勘查合同书、艾普勒公司矿权界限申请书,原告王永志、被告贾宝华、案由采矿权纠纷,裁定书结果原告王永志撤诉。该组证据证明,该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被告为艾普勒公司颁发探矿权证违法。
10、2005年1月5日的艾普勒公司法人执照,证明艾普勒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面积3.99平方公里,注册资金不足,被告不能向其颁发执照、颁发不合法。
11、相关法律依据:
A、《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吉国土资发(2007)24号。2007年6月26日实施。
第四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人民币),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万,其他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100万元,矿泉水勘查项目不得少于2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一)探矿权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四)探矿权、采矿权有交叉或有权属争议的;(七)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被告给艾普勒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许可证是普查,颁发勘查程度降低了。
第十四条(二)调查。被告初审通过后,向市(州)向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州)应在20个工作日根据相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关依据。被告不发调查函就直接发证。
B、《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三)申请空白地的勘查,由拟工作的地勘单位对工作区域进行公益性地质资料的收集,出具以往无争议意见,并根据地质勘查规范要求,按预查、普查、详查、勘查程度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工作所需的资金数量,申请人出具资金证明,对这类区域的勘查,可以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但如果有2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竞争时,也可以实行竟价有偿出让。被告为艾普勒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许可证是普查,原告是井探,被告颁发许可证级别降低是违法的。
C、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实施时间1998年2月12日。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证明的问题是:被告没有通知磐石市国土资源局。
以上A《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B《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的通知》、C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证明被告颁发给艾普勒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违法。
12、吉林省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结果公示,证明艾普勒公示转让给磐石市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转让给磐石市广丰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均有异议,第1、2、3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是在违法状态下实施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探矿权人。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采矿权资格。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探矿权,恰恰说明原告在无探矿权证情况下违法开采。第7份证据,该组坐标图纸与发证无关。第8份证据,无法说明艾普勒公司取得的探矿权侵犯原告利益,恰恰说明原告对该区域没有探矿权,并超过法定期限。第9份证据,注册资金与资金证明是两回事,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可以办理。第10份证据,该组证据与案件无关。第11份证据,恰恰是原告对以上三法规进行了错误解读,说明被告发证合法。第12份证据,原告以此无法证明享有合法权利。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承认或否认,但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现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金矿,原是磐石市官马镇粗榆金矿,因行政区划调整,官马镇合并至烟筒山镇,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金矿是磐石市烟筒镇所属企业,镇企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将其中的部分矿区即1平方公里范围面积承包给原告,原告贾宝华于1998年4月10日与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了粗榆金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原告在承包期间依据承包合同和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对粗榆金矿的合法手续对粗榆金矿大北山沟1平方公里进行投入和一系列勘查活动。2002年10月14日由于粗榆金矿地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无序开采状态,被省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因贾宝华井口在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没有在整合之内,至今由贾宝华投资的井口处于归贾宝华管理状态。2005年1月5日,艾普勒公司取得法人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2007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长春朝阳支行证明艾普勒公司在该行存款余额为2,204,357.18元。2005年7月27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爱普勒公司首次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2006年9月6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艾普勒公司继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再续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磐石市粗榆地区金矿普查。勘查面积3.9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7月27日。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磐地矿责履字(2008)01号:“因该位置已经依法划入他勘查区,责令原告于本通知10日内后拆除所有设备撤离该区域”。原告接到2008年2月28日《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后,才知道艾普勒公司在自己承包的一平方公里的采矿区域将勘查资源勘查许可证颁发给艾普勒公司,随即原告向矿管部门反应问题和要求解决纠纷,并主动找艾普勒公司协商,为此原告持续的上访、告状,2010年5月11日艾普勒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磐石市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8日磐石市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磐石市广丰矿业有限公司。爱普勒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企业注销。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以(2015)南行初字第78号立案受理了本案。2015年9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将该案件以系因不动产提取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不动产矿山不在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地域,而是在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随将该案件移送磐石市人民法院。现原告以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确认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违法。2、补办1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1998年4月10日磐石市烟筒山(原官马)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与贾宝华签订的粗榆金矿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本案诉争事实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接到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后,知道自己权利被他人侵害之日起其一直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始终在上访、告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爱普勒公司申请,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首先、被告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四)探矿权、采矿权有交叉或有权属争议的的规定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贾宝华是基于和磐石市烟筒山镇政府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5月1日原告就承包经营该1平方公里区块,而艾普勒公司在该区块申请探矿权时该区块属存在争议。其次、2008年2月28日,磐石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磐地矿责履字(2008)01号,证明被告明知该区块存在权属争议,却不先处理权属争议,仍然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故而被告在存在权属争议情况下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属办理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现艾普勒公司不再持有该勘查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许可证已转让他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为爱普勒公司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补办1平方公里探矿权证的主张,原告应自行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不属于法院主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第十条(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吉林省爱普勒冶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证号2200000730441)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贾宝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陈俊姣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