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德行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房屋经办中心调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才,德惠市房屋经办中心科员。
被执行人韩希有,男,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惠委11组。
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征补字【2014】第52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1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
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德征补字【2014】第52号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因东风棚户北一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征收人作出了德府征字【2014】第002号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所在区域的房屋实施征收。
经查,被征收人房屋的基本情况为:不临街住宅标准房屋一栋,面积114.75㎡,该房屋用于居住;非标准房屋两部分,面积分别为112.50㎡、25.00㎡,其中112.50㎡的非标准房屋中有45.00㎡的面积用于开办小卖店,但无工商营业执照;剩余土地467.07m2(指标准房屋基底之外的土地面积);附属物(设施)有硬化路面38.34㎡、一眼渗水井、一个仓房、一个厕所、一个大门以及26.40延长米的围墙;地上附着物有果树五株。
经吉林省华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532,952元;用于产权调换楼房住宅楼层价值为3,500元/㎡、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2,500元/㎡。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后,又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没有申请复核评估,评估生效,可以作为补偿的依据。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虽经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在安置补偿事宜上存在分歧,致使没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故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东风棚户北一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要求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按照评估结果532,952元给予补偿。
(二)产权调换:
1、在原区域的住宅楼层,对被征收人114.75m2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拆一还一,即安置面积(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楼房面积)与被征收面积(114.75m2)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楼房面积超出被征收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2,5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面积给予安置的,则超过部分按照3,500元/㎡交纳扩大面积款。
2、非标准房屋、剩余土地、附属物(设施)以及地上附着物不予产权调换,可折抵增加(扩大)面积款或另行补偿。
二、其它补偿:
(一) 搬迁补偿1,000元。
(二) 临时安置补偿,在过渡期限内600元/月。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按六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安置楼房交付之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三、由于被征收人没有小卖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根据《德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不支付停业损失。
四、补助:
(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补助金额等于房屋评估价值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房屋面积确定,面积大于等于49.00㎡的,增加比率为20%,故此项补助等于114.75㎡房屋的评估价值乘以20%,即44,753元。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增加安置面积5.00㎡。
五、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房屋。逾期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关。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又不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韩希有作出的德征补字【2014】第52号征收补偿决定中所认定的剩余土地面积为467.07㎡,而实际被执行人剩余土地面积为492.05㎡。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征补字【2014】第52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剩余土地面积事实不清,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德征补字【2014】第52号征收补偿决定,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