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中华,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
法定代表人夏明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景伟。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
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
委托代理人李坤。
第三人李伟,住所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
原告李中华诉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德惠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伟参加诉讼的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华,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付景伟、王振峰,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并送达了()决字[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许,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二道街交汇处因出租车拉客事宜,李中华与李伟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双方均受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李中华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由德惠市公安局民警送德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第 01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许,申请人与同为出租车驾驶员的李伟因拉客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经鉴定申请人与李伟均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及李伟分别拘留五日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李伟因拉客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申请人虽然否认殴打李伟,但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李伟的事实客观、真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决字【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将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于原告李中华。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李中华开出租车与李伟发生口角,原告被第三人打伤。但原告根本没有对第三人还手,德惠市振兴派出所出警。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决字【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德府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决字【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通过认真核实,故原告不服此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轻微伤纯粹是自己殴打原告时造成的。第三人的右手挫伤,是打原告,并把原告右侧两颗大牙打掉、嘴唇子打了个贯穿口子、头部多处受伤造成的。第三人所述受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德惠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拘留5日的处罚,更是荒唐。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只是走走过程的行为纯属不负责任。4月14日,原告拿出院诊断找到赵伟,让赵伟给原告出伤害鉴定委托书。他出了。之后原告又数次找办案民警赵伟,他都是一拖再拖。直到6月4日,原告找到办案民警赵伟。办案民警赵伟对原告说:“你的案子我办不了了,你愿意找谁找谁吧。”原告听后找到振兴派出所所长于野。并和于野说:“赵伟办不了了,能不能给原告换个办案人啊?”所长说:“换办案人可以。”民警赵伟随后跟了过去。告诉所长说:“第三人伤害鉴定没做出来呢,需要三个月做完。”于野所长对原告说:“你也不差一个月了,就等等吧。”原告离开派出所后给做鉴定的李法医打了电话。李法医说不知道第三人做伤害鉴定的事。原告随后又回到派出所,找到派出所所长于野,说赵伟说的第三人的伤害鉴定法医说根本没有这回事。于野所长给德惠市公安局全部法医(3位)打了电话问询此事。三位法医没有一个知道第三人做伤害鉴定这回事。直到7月10日原告到振兴派出所找到所长,问于野所长,原告现在的办案人是谁。所长说,要是换人也行。并告诉原告一位民警的电话号码。原告找到这个民警,这位民警拿出一些笔录,告诉原告说,让原告签名。原告要求看看。他说不用看这不都有你名吗。空格地方忘让你签名了。之后又给原告取了一份笔录。问我俩谁胖谁瘦。我说我胖,他把笔录拿了后就走了。稀里糊涂就把我送到拘留所拘留了。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字【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德惠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答辩人查明事实为:2015年4月3日9时许,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二道街交汇处,因拉客事宜,同为出租车驾驶员的李中华与李伟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双方都受伤入院,经鉴定均为经微伤。虽说被答辩人不承认殴打第三人,但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侵害人陈述及医疗诊断、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综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中华做出拘留五日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德公(振)决字(2015)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复议决定书明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复议决定。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答辩人与同为出租车驾驶员的李伟因拉客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经鉴定被答辩人与李伟均为轻微伤。德惠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答辩人及李伟分别拘留五日处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李伟因拉客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被答辩人虽然否认殴打李伟,但德惠市公安局调查的证据足以认定被答辩人殴打李伟的事实客观、真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德惠市公安局对被答辩人的拘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惠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决字[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于原告李中华。原告李中华于2015年7月15日向德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德府复决字[2015]第 01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于原告李中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中华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了德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5]第 01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李中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