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陈凤彦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德行审字第16号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海龙,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陈凤彦,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德惠市胜利街元宝委13组。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陈凤彦因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0月16日占用边岗乡双城子村11社集体耕地2920平方米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十五日改正或治理。2、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计35,04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此条法律的适用是选择性的内容,限期改正或治理不可以并用,只能适用其一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故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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