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杨庆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8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宋泽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杨庆发,男,汉族,1942年1月4日生,住德惠市惠发街道松柏村1社。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杨庆发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民、宋泽峰,被执行人杨庆发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你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5月份占用惠发街道松柏村1社集体1583平方米,垫土,平均厚度40公分左右,地类为耕地,规划用途为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专家鉴定,此地已经构成破坏。你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限期十五日改正或治理。

2、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计:15,83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自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或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杨庆发。并于2014年10月10进行了听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垫土,地类为耕地,此地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鉴定已构成破坏。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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