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银春等诉磐石市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邹银春,女

原告曹亚芹,女

原告杜凤英,女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原告邹银春、曹亚芹、杜凤英不服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原告邹银春、曹亚芹、杜凤英诉称,三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进京上访,到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办公场所反映上访诉求,经中纪委安排车辆将三原告拉到中纪委设在久敬庄分离中心办公地点作了进京上访登记,当三人刚刚走出久敬庄中纪委登记处大门外时,就被吉林市和磐石市接访的警察与信访干部,押上磐石市公安局的大面包式警车(吉B-0558号),直达磐石市公安局,对三人实施非法审讯,做完笔录后,换乘磐石市公安局的特警车押送到拘留所执行10日拘留。

磐石市公安局在北京市久敬庄中纪委分登记中心出外大门口抓人,属于在无执法权的地点越权执法;并且磐石市公安局在北京已经对三原告进行了训诫,同一天又将三人拉回磐石市后当场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时磐石市公安局在北京抓人没有北京当地公安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属于法定无权处罚的情形,磐石市公安局始终没有向三原告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表明执法程序违法,因此磐石市人民政府以磐政复决字(2015)第13、15、16号三个行政复议决定支持磐石市公安局磐公(红)决字(2015)第312号、磐公(河)决字(2015)第316、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的三个复议决定和磐石市公安局的三个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磐石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邹银春、曹亚芹、杜凤英进行了行政处罚,磐石市公安局分别下发了磐公(红)决字(2015)第312号、磐公(河)决字(2015)第316号、磐公(河)决字(2015)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磐石市人民政府对三原告的复议申请也分别做出了三个不同的复议决定书,分别是磐政复决字(2015)第13号、磐政复决(2015)字15号、磐政复决(2015)字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三原告共同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可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三原告欲起诉应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银春、曹亚芹、杜凤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邹银春、曹亚芹、杜凤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王学彬

审判员  陈俊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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