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审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界,德惠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调研科科长。
被执行人王连义,住所地农安县,现住德惠市。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连义作出的德征补字(2015)第004号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林世界、丁辉,被执行人王连义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德征补字(2015)第00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如下:因新城供热建设项目的需要,征收人作出了德府征字【2013】第03号征收决定,在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
经查,被征房屋的基本情况为:住宅标准房屋一栋,面积为50.76㎡;剩余土地49.87m2,其中的49.70㎡进行了硬化处理;附属物(设施)有一眼渗水井、一个大门以及25.55m2的仓房。
经吉林中兆新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为130,097元;用于产权调换楼房经吉林省华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住宅楼层价值多层为3,500元/㎡、高层为3,700元/㎡,产权调换楼房工程造价多层为2,600元/㎡、高层为2,800元/㎡。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后,又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评估生效。
由于被征收人没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故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新城供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要求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按照评估结果130,097元给予补偿。
(二)产权调换:
1、在原区域新建小区的住宅楼层,对被征收人50.76㎡的住宅标准房屋按照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原则给予安置,并按如下办法结算差价:
安置面积与被征收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即拆一还一;安置面积超出被征收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多层2,600元/㎡、高层2,8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如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面积给予安置的,超过部分按照多层3,500元/㎡、高层3,700元/㎡结算。
2、剩余土地、附属物(设施)不予产权调换,只予补偿。
二、其它补偿:
(一) 搬迁补偿1,000元。
(二) 临时安置补偿,每户每月6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按六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安置楼房交付之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三、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住宅标准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助。
四、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房屋。逾期视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关。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又不搬迁,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德征补字(2015)第004号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王连义。被执行人王连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并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德征补字(2015)第004号征收补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征收地域位于德惠市惠富路与德顺街交汇处,该项目为新城供热站建设项目,符合德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德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效。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养犬的损失因被执行人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德征补字(2015)第004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德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