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44号
原告王佰忠,男,身份证号:220204196205103033
原告张丽梅,女,身份证号:220204195501160628
原告钱国华,女,身份证号:220202195907310021
原告王成志,男,身份证号:220202194701100913
原告张玉茹,女,身份证号:220202196009070024
原告李彤, 女,身份证号:22020219590930272X
原告高丽影,女,身份证号:220202196509181521
原告於宪茂,男,身份证号:220202195703043312
原告武凤兰,女,身份证号:220202195602052121
原告郭玉祥,男,身份证号:220204195712150913
原告董志和,男,身份证号:220202196207263310
原告刘玉民,男,身份证号:220202195909150615
原告赵艳茹,女,身份证号:220202195503233023
原告刘艳凤,女,身份证号:220202196311174828
原告徐绍海,男,身份证号:220202196201211317
原告张文,男,身份证号:220202196302131236
原告杨贵勇,男,身份证号:220204195309114234
原告庄明生,男,身份证号:220202195104091515
原告张凯,男,身份证号:22020419650227121X
原告刘俐君,女,身份证号:220204196603064228
原告陈佰春,女,身份证号:220202196110213026
原告陈国华,女,身份证号:220202196403223623
原告隋福贵,男,身份证号:220202195404143014
原告郭小雨,女,身份证号:220204195703202742
原告李永平,男,身份证号:220202195508063318
原告窦玉华,男,身份证号:220202195211041214
原告华绪芳,男,身份证号:220202195212132732
原告王正宣,男,身份证号:220202195005264812
原告沈迪林,男,身份证号:220202195205142115
原告曹晓丰,男,身份证号:220202195803043053
原告于振华,男,身份证号:220202195703031311
原告王克有,男,身份证号:220202195010103036
原告李民,男,身份证号:220202197407071211
原告尹顺全,男,身份证号:220204195911211811
原告郭仁海,男,身份证号:220211195902153617
原告闫静,女,身份证号:220204197003033027
原告胡月娥,女,身份证号:220202196302094527
原告李艳华,女,身份证号:22020219580823422X
原告李艳梅,女,身份证号:22020219560809092X
原告周永春,女,身份证号:220202196805064530
原告王允强,男,身份证号:220202196501023318
原告张井举,男,身份证号:220204194704160017
原告李艳斌,女,身份证号:220204196504153620
原告邹志刚,男,身份证号:22020219580626031X
原告崔维芳,女,身份证号:220202195412184529
原告石志康,男,身份证号:220204196304061537
原告杨宝君,男,身份证号:220204195403152456
原告常国利,男,身份证号:220204195811152439
原告陈荣杰,男,身份证号:220204195607301214
原告孟繁强,男,身份证号:220202196310141514
原告张世梅,女,身份证号:220202196306131321
原告侯偌先,男,身份证号:220202196310223317
原告王吉顺,男,身份证号:220204195001082117
原告陈福来,男,身份证号:22020419561103063X
原告赵文明,男,身份证号:22011194403023610
原告朱有和,男,身份证号:220204196401050936
原告曹桂荣,女,身份证号:220204195403052121
原告关勤,男,身份证号:220204195108303012
原告秦淑清,女,身份证号:220204196801032120
原告唐梅,女,身份证号:220204196401091826
原告季玉书,男,身份证号:220211194705280911
原告冯桂芹,女,身份证号:220204195411122441
原告张井田,男,身份证号:220204194901282435
原告李玉霞,女,身份证号:220204196308190029
原告洪淑琴,女,身份证号:220204196309222125
原告:杨领君,男,身份证号:22020419541225151X
原告庄勋,男,身份证号:220202197606284818
原告魏丽霞,女,身份证号:220204196310200329
原告李玉英,男,身份证号:220204196308221825
原告张荷菊,女,身份证号:220204195508123045
原告黄桂新,女,身份证号:220202196207172726
原告谢秀琴,女,身份证号:22020419590206002X
原告于桂荣,女,身份证号:220211196207311227
原告郭海林,男,身份证号:220202195911090017
原告徐晓丹,女,身份证号:220204196406033326
原告:邵明杰,男,身份证号:220204196206152419
原告张焕清,男,身份证号:22020219640130151X
原告张子庆,男,身份证号:220204194510192416
原告李新成,男,身份证号:220204196210101518
原告程喜,男,身份证号:220204194805191218
原告朱惠友,男,身份证号:220204195308163018
原告刘祥,男,身份证号:220204196512081516
原告康惠香,女,身份证号:220204195507210323
原告李秋林,男,身份证号:220204196304302417
原告杜玉奎,男,身份证号:220204194912282457
原告黄艳华,女,身份证号:220204196404152129
原告滕青山,男,身份证号:220204195810280615
原告张全印,男,身份证号:22020419600114361X
原告李景生,男,身份证号:220204196009251813
原告关继民,男,身份证号:220204196602173617
原告郭志强,男,身份证号:220204196510300914
原告冯守仪,男,身份证号:220202195402014518
原告董志有,男,身份证号:220202196212241511
原告李树华,女,身份证号:220204195810171822
原告佟旭萍,女,身份证号:220204196305020040
原告迟文喜,男,身份证号:220204196506200339
原告杨泉,男,身份证号:220204195407243611
原告林秀云,女,身份证号:220204196201141227
原告王俊富,男,身份证号:220204194605143916
原告李秀华,女,身份证号:220204195112214223
诉讼代表人王佰忠,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诉讼代表人张丽梅,女,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诉讼代表人钱国华,女,1959年7月3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杨贵勇,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奇,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铭,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佰忠等100人不服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佰忠、张丽梅、钱国华、杨贵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奇、张德海,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朝铭、李松波,第三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查明的事实: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于1988年2月10日批准设立的科级建制、事业编制单位。1998年8月15日,中共吉林市委下发(吉市发[1998]10号)《中共吉林市委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革的决定》。1998年10月21日,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吉市企改组办发[1998]2号)《吉林市改制企业租用的公企房产权处置实施办法》。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吉市房字(1998)第57号)《关于处置改制企业租用的公企房产权的实施方案》。1999年4月26日,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吉市昌房(1999)第3号)《关于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同年4月27日,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吉船房(1999)第1号)《关于第一批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1999年5月至2000年,经职工申请买断工龄,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与包括王佰忠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和《支付养老保险金协议书》。2000年7月31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改制为企业。2002年,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苏贯英等112人诉吉林市房产局要求确认买断工龄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等项仲裁请求案件,并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裁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告诉主体有误,解除劳动关系前,昌邑、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买断工龄后,仍系事业法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指出:“买断工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以苏贯英等112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为由,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吉市劳仲决字[2004]2号《劳动争议决定书》,终止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裁决的执行。2004年6月21日,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同年6月23日,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1.买断工龄不属行政行为,买断工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达成的双务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买断工龄协议书》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不是吉林市房产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依法撤销船营、昌邑房产处1999年制定的1号文件的复议请求,因该两份文件(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1999年1号文件、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1999年3号文件)系第三人制定的本单位人员改制分流实施方案,且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3、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发生于1999年至2000年间,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王佰忠、张丽梅、钱国华、王成志等9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佰忠等100人诉称:吉林市房产局下属单位船营房产处和昌邑房产处是事业编制单位,原告100人是船营房产处和昌邑房产处的正式职工。吉林市人民政府及吉林市房产局违反政策法规,超越和滥用行政权力,强迫原告买断工龄。船营房产处和昌邑房产处“买断工龄”失业人员的身份没有得到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承认,市就业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没有注册和备案,“买断工龄”是吉林市房产局单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对吉林市房产局、船营房产处和昌邑房产处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那么就应是行政侵权行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没有针对吉林市房产局超越、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复议,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王佰忠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买断工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被告利用职工对法律和政策的无知而欺骗职工,因吉市法(1998)第1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事业单位不适用;2.《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制的决定》,证明吉市发(1998)10号文件并不适用事业单位;3.吉林市房产局文件即吉市房字(1998)第57号《关于处置改制企业租用的公企房产权的实施方案》,证明该文件针对的是吉林市房产局下属的公企处;4.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即吉市企改组办发(1998)2号《吉林市改制企业租用的公企房产权处置实施办法》,证明该文件不针对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5.吉林市房产局文件即吉市房字(1998)第60号《关于市公企房产经营管理处改制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事业单位不执行吉市发(1998)10号文件和吉市企改办发(1998)2号文件;6.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即吉市企改组办函(1999)21号《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公企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证明事业单位不能买断工龄;7.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即吉市编事字(1999)24号《关于调整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证明在公企处改制后,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收回了公企处的事业编制,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事业编制没有变化;8.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即吉市企改组办函(1999)94号《关于将市公企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证明改制是一连串的环节,公企处的改制也是这样,最终走向民营公司;9.吉林市房产局文件即吉市房字(1999)76号《关于同意公企处改制的决定》,证明同上;10.《吉林市公企处职工大会决议书》,证明公企处的改制程序完整;11.吉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即吉市国资(1999)104号《关于吉林市公企房产经营管理处整体出售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明同上;12.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机读信息,证明邑兴公司在2004年以前仍然是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原告被欺骗下岗;13.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即吉市企改办发(2006)8号《关于同意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批复》,证明邑兴公司在2006年才完成改制,以前仍然是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原告被欺骗下岗,职工以经济补偿金折资入股组建全员持股有限公司的形式改制,应该属原告所有的经济补偿金份额,都被其他人取得并折资入股,原告经济利益被侵害;14.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机读信息,证明同上;15.吉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即吉市国资发(2006)40号《关于对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明同上;16.吉林省人事厅文件即吉人字(1998)57号《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证明1999年国家是严格禁止赎买工龄的;17.《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书》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18.《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决定书》吉市劳仲决字(2004)2号,证据17、18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解决,但是政府多年不作为;19.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当事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范围;20.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即吉市编字(1995)68号《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和《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到2004年前原告单位的性质没有变化;2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工资情况;22.江城日报登载的《吉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证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为事业单位,在2004年之前没有变化。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办理,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买断工龄协议书”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吉林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三、原告申请复议提出撤销船营房产处和昌邑房产处1999年的第1号文件,该文件是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人员改制分流方案,不是行政行为,不属复议范围。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已过法定期限。五、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受理其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答辩人已经受理了其申请并作出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王佰忠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买断协议书及支付养老保险金协议书;4.吉市发(1998)10号文件及附件1即《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制的决定》及《关于推进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若干规定》;5.吉市房字(1998)57号文件《关于处置改制企业租用的公企房产权的实施方案》;6.吉市劳仲决字(2004)2号劳动争议决定书;7.吉人字(1998)57号文件即《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8.吉市编制(1995)68号文件即《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和《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9.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即《关于第一批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10.内部档案室查证养老保险关系认定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信访答复、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清单。以上10份证据是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违规与职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 “买断工龄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单位人员改制分流实施方案,原告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没有认证人员名单、申请人身份补正表、王佰忠的联系电话及住址明细各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人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第三人地址确认书各一份;3.吉市政复受(2015)4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吉市政复答(2015)第4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吉市政复险告(2015)第48号举证风险告知书送达证、吉市政复参(2015)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吉市政复参(2015)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4.吉林市房产局行政复议答复;5.吉林市房产局组织机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6.吉林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录。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各方权利、义务及风险,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5日询问复议案件申请人代表王佰忠的询问笔录两份;2.吉市政复驳(2015)9号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吉林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四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经依法送达。
第三人吉林市房产局述称:“买断工龄”是双方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买断工龄”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现在鑫营公司不发生法律关系,原船营房产处是事业单位,而现鑫营公司是私企。鑫营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之损失,原告提出的问题是原船营房产处作出的行为,当时船营房产处是事业单位,其行为应该由其主管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2006年成立的鑫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佰忠等人对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6-8、10份证据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复议时有听证的请求,但被告未组织听证;对第一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原告所在的事业单位;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没有涉及事业单位,针对的是吉林市房产局公企处;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文件,是违法违规也违反政策的文件,和案件有相关性但是违法的。
吉林市房产局对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鑫营公司对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不涉及原船营房产处的证据没有异议,涉及原船营房产处的证据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但与鑫营公司无关联性。
吉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1-6、10-21份证据无异议,对7-9、2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
吉林市房产局对原告提交的2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是行政行为,也证明不了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鑫营公司同意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鑫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1-6、8-10、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复议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3、12-15、17-20、2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7份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联,不予采纳,故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编制单位。原告王佰忠等100人分别为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的正式职工。1998年8月15日,中共吉林市委下发(吉市发[1998]10号)《中共吉林市委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革的决定》。1999年4月26日,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通过了《关于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同年4月27日,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通过了《关于第一批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1999年5月至2000年间,王佰忠等100名职工分别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或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书》和《支付养老保险金协议书》,约定原告等职工自愿辞去公职,一次性买断工龄,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给予原告一次性买断工龄费。2000年7月31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改制为企业。2002年,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苏贯英等人诉吉林市房产局要求确认买断工龄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等项仲裁请求案件,并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裁决书。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告诉主体有误,苏贯英等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为由,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吉市劳仲决字[2004]2号《劳动争议决定书》,终止了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裁决的执行。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经改制于2004年6月21日注册成立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同年6月23日,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经改制注册成立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6月,杨泉等36人以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予以补偿。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杨泉等36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泉等36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吉中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佰忠等100人于2015年8月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纠正吉林市房产局用行政权力侵犯事业单位部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违规与职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1999年制定的1号文件的违法行为。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王佰忠等100人的复议申请。王佰忠等10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王佰忠等10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支付原告16年来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佰忠等100人针对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的行为和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昌房(1999)第3号文件提起行政复议,《买断工龄协议书》是原告与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是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而非吉林市房产局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故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和吉昌房(1999)第3号文件是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通过的本单位人员改制分流方案,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吉林市人民政府驳回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吉林市人民政府收到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后,已经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后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遂决定驳回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对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问题,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王佰忠等10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原告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第三人支付16年来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
综上所述,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佰忠等10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佰忠等10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