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83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陈树有,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太平村太平沟屯10组。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陈树有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民、袁磊,被申请人陈树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你未经依法批准,于2008年6月占用德惠市米沙子镇太平村集体土地,建库房,占地面积423平方米,地类173平方米为旱田,250平方米为村庄,规划用途173平方米为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50平方米为农村居民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按非法占地面积42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2,115.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自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或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陈树有。被申请人陈树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陈树有。被申请人陈树有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树有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地类为旱田和村庄、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和农村居民点的集体土地,建造占地面积为423平方米的库房。故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陈树有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按非法占地面积42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2,115.00元,被申请人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