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83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腰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茂梅,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民、袁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夏茂梅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0月20日占用夏家店街道腰窝堡村集体土地垫土,建烘干塔基础,占地面积14877平方米,烘干塔基础占地面积349平方米,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专家鉴定烘干塔基础349平方米已构成破坏,地类为旱田,所占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2、按非法占地面积1452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72640.00元。
3、对烘干塔基础面积349平方米耕地处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计3490.00元。
合计:76,13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自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或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所占的土地中有14528平方米耕地经专家鉴定,仍可经种。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垫土、建烘干塔基础,占地面积14877平方米,烘干塔基础占地面积349平方米,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专家鉴定烘干塔基础349平方米已构成破坏,地类为旱田,所占土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占地面积14528平方米为耕地,原为低涝易洼地,现场用客土垫高,可以降低地下水位,起到防涝作用。14528平方米耕地仍可耕种。因被申请人占用14528平方米耕地已耕种。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行政处罚中的第2项即按非法占地面积1452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72640.00元,不予执行。对其行政处罚中的第1项、第3项准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3项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