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徐耀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兴有,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勇,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猛,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一社,住所地永吉县。

负责人贾海艳,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景生,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以下简称陡咀子村三社)的负责人徐耀成及委托代理人唐兴有、丛明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勇、陈传华,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猛、郑化民,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一社(以下简称陡咀子村一社)的负责人贾海艳及委托代理人于景生、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永政决字【2015】3号《关于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与一社林地(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的事实:陡咀子村三社于1965年3月20日依据永林韩字第51号文件“关于扩建蚕场需要更新国有林和集体林的批复”意见,向林业部门提交放养柞蚕使用林地申请,地点坐落第二队“赵兴东山”,四至为东:荒山;西:蚕场;南:耕地;北:柞林边,柞树65%,林龄14年,林业部门准许扩建蚕场。1982年林业落实“三定”工作时,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国有林和集体林进行重新登记确权。陡咀子村一社于1982年7月27日取得本村季顺东山蚕场(季顺东山与赵兴东山是同一块地),四至为东:三队南沟塘以西;南:本队人工林;西:耕地以东;北:季顺去杨木沟5队毛道。陡咀子村三社于1982年4月1日取得本村3队南沟东山蚕场,四至东:干沟子南沟塘西山根;南:山脊分水东小毛道至3队去人行道;西:沟塘耕地;北:周振宇去干沟子道。陡咀子村三社还取得坐落杨木沟5队饲养所西梁岗的另一处蚕山,四至为东:毛道以西;南:奔山岗去的道交叉口处;西:杨木沟5队和陡咀子3队岗顶交界分水道口东;北:贾得福房屋去陡咀子3队饲养所横山道以南。以上两块柞蚕场在争议地以外。陡咀子村三社于1982年4月1日获得坐落队南沟西山东坡二块落叶松林权执照,照号为017874号,四至东:1队蚕场和车毛道;南:1队蚕场;西:1队蚕场;北:1队蚕场和小毛道;在争议地以内。2000年陡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一、三社分别召开会议公开向外发包时,由于一社社员在公示期内没有人承包,期满后,由三社社员赵明文承包,承包收益村60%,一社40%,并记载于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账中,陡咀子村三社以同样方式,将其所有的蚕山通过村委会发包给了赵明文,利益分配一致,记载于村内部往来明细账中。

永吉县人民政府认为:陡咀子村三社与陡咀子村一社依据1965年3月18日永林韩字第51号文件精神,分别申请位于本队“东山”、“赵兴东山”、“东山干沟子”的林地放养柞蚕,并得到了相关部门批准,记载于1965年5月14日一拉溪人民公社蚕场核对明细表内。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方针政策时,陡咀子村三社与陡咀子村一社分别取得不同坐落的蚕场经济林林权执照。陡咀子村三社获得了017877号和007054号蚕山林权执照及林地(木)所有权。陡咀子村三社又于1982年4月1日获取林权执照017874号,记载二块落叶松林地(木);陡咀子村一社获取了017827号蚕山林权执照及林地(木)所有权。以上文件材料及林权执照台账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陡咀子村三社提供承包使用蚕山合同只能证明使用蚕山和使用过程,不能证明蚕山所有权。陡咀子村三社与陡咀子村一社所争议的蚕场,双方确认坐落季顺东山蚕场与赵兴东山蚕场是同一个蚕场,陡咀子村三社于1965年以本集体名义申请审批过蚕场,当年审批面积5垧,没有审批面积1.7垧,合计6.7垧,此后一直由陡咀子村三社社员经营放蚕,该蚕场于1982年7月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由陡咀子村一社办理了经济林林权执照,照号为017827号。陡咀子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账中,对有蚕场的各生产小队每户都有蚕场利益分红记载,由此证明分红的小队都有各自的蚕场存在。

经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分别对各自确认的争议地块进行测量,采用GPS卫星定位仪测量。陡咀子村一社测量争议面积360.67亩(计24.04公顷)。陡咀子村三社测量争议面积276.93亩(计18.46公顷),双方测量的林地大部分面积重叠,面积相差5.58公顷。其中含有申请人1982年获取二块落叶松林木的面积,当年记载面积20市亩,现地测量为35.39市亩(计2.35公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场踏查准确,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永吉县人民政府决定:1.陡咀子村三社与陡咀子村一社所争议的蚕场,陡咀子村一社已经获取林权执照,林地(木)归陡咀子村一社所有。2.1982年为陡咀子村三社颁发的林权执照017874号,二块林地在争议范围内,记载树种为落叶松,即用材林,与陡咀子村一社蚕山经济林树种不同,为同期所发,陡咀子村一社林权执照不应该包含该地块,实测林地面积2.35公顷,林地(木)归陡咀子村三社所有。

陡咀子村三社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陡咀子村三社虽主张争议林地(木)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其对争议林地(木)享有所有权的证据。陡咀子村一社持有的林权执照(永字NO 017827)系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地(木)所有权凭证。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永吉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和现场踏查,并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

原告陡咀子村三社诉称:原告与陡咀子村一社争议的蚕场自1951年一直是原告所有和使用至今。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该地也划归原告所有,同年根据永林字第51号文件精神,在原有蚕场的基础上于1965年3月20日由原告提出申请,通过农、林两局共同踏查,于3月21日批准为蚕场,从1965年至1981年一直由原告集体经营。1982年至1999年根据分产到户精神,也由原告三社社员于治中和三社几户农民共同经营。该争议林地自1951年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50年中一社没有任何异议,也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1982年一社骗取林照后,也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在此期间林业部门多次换发林照,而一社将争议地林照藏而不露,足见其取得林照的非法性。1982年我村办理所有林照都是由林业委员李德林一人所为,全部林照都由其一人掌控,从1982年至今村社历届领导均没有见过各队林照。1982年林业三定时规定: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和使用的林地,凡是权属清楚的都予以承认,保障所有权不变。依此规定,在争议地权属清楚的情况下,永吉县人民政府不应为陡咀子村一队颁发林照,该林照系一社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应为无效。永吉县人民政府已经确权的争议地内还包括我村二社已取得林权证的22.5亩林地。综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第一项。

原告陡咀子村三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965年3月18日永吉县人民委员会永林函字第51号文件,证明原告当年申请并获得批准的赵兴东山蚕场即本案争议蚕场;2.一拉溪公社蚕场核对明细表,证明当年各生产队有各自经审批的蚕场,其间记载原告三社蚕场坐落于赵兴东山和东山干沟子;3.放养柞蚕使用林地申请报告书,证明争议蚕场是三社1965年3月21日获政府批准扩建的蚕场及申请放蚕的该林地是1964年林权下放后划定为三社队有林;4.017874号、017849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证明1982年4月1日发放给原告的017874号林权执照,记载坐落于队南沟西山东坡两块林地(落叶松林)系三社所有,1982年7月27日发给陡咀子村二社017849号林权执照,记载坐落于一队东山蚕场西坡两块林地(落叶松林)系二社所有,第三人持有的017827号林权执照包含三社、二社所持林权执照记载四块落叶松林地,说明当年发给第三人的林权执照是错误的,属重复发照;5.永政发(1981)141号文件,证明1982年7月27日发给第三人017827号林权执照不符合“三定”方针及相关规定,是错误的;6.徐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徐某某1982年是陡咀子村三社社长,争议蚕场是三社的;7.蚕场承包合同书,证明该蚕场是三社的,一直由三社经营管理,1999年12月26日再次发包由三社社员赵明文承包;8.陡咀子村三社全体社员证明材料,证明争议蚕场自土改后一直是三社的。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1.1964年我县进行林权下放工作,由国有林确定下放给生产小队、大队,依此政策,当年永吉县人民委员会于1965年3月18日以永林韩字第51号文件,批复县内人民公社、镇管理委员会扩建蚕场,需扩建更新国有林和集体林,在此之前县人民委员会未审批蚕场归生产小队、大队所有使用。51号文件批复中包括一拉溪公社有柞蚕树的大队、小队。本案原告于1965年3月20日填报了《放养柞蚕使用林地申请(报告)》书,次日,经一拉溪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作为蚕场,同意砍伐,仅此只获得林地木的使用权。2.1982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全县集体林和国有林进行重新登记确权,原告于1982年4月1日、12月10日分别获得017877号和007054号蚕场经济林林权执照,确权后有自己的蚕山,不在争议林地木范围内,同时还取得人工林落叶松林所有权,林权执照分别为017874、017879号,从而确定林地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1982年7月27日,陡咀子一社取得季顺东山蚕场所有权,照号017827号,该林权执照合法有效,并非骗取所得,与原告取得的蚕场林权执照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综上,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陡咀子一社骗取林照属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案件处理卡,证明依据程序县政府受案并由林业局调查,调查后上报处理意见,符合规定;2.送达回证,证明问题同上;3.听证会记录,证明林业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提取证据,依据证据确权,符合规定和运用证据规则;4.勘验示意图,证明组织争议双方代表到现场踏查,使用GPS定位仪测量,确定地块位置,有一社代表和三社代表签字;5.编号为 017827号林权执照,证明争议蚕山应为陡咀子一社所有;6. 编号为017874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证明争议地内二块落叶松林地应为陡咀子村三社所有。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3份;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1份;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份;6.《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一份;7.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5)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以上证据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三社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从立案到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原告和第三人都确认赵兴东山和季顺东山为同一地块。

第三人陡咀子村一社述称:原告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第一项是正确的,第三人没有异议。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第二项不正确。017827号林权执照是一社所有,而争议的两块落叶松林地在017827号林权执照范围内,应归第三人一社所有。永吉县人民政府确定两块落叶松林地归原告所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所争议的林地(木)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陡咀子村一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17827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证明三社的017874号林权执照四至在017827号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内;2.017827林权执照,证明问题同前;3.2000年一、二、三社蚕场明细账,证明争议蚕场是第三人陡咀子村一社的;4.2010年11月29日林地边界处理意见,证明陡咀子村一、二、三、五社曾因林地边界发生过纠纷,一拉溪镇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处理意见, 017874号林权执照的四至在017827号林权执照的四至范围内;5.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在任村长期间曾将一社的林地承包给三社的赵明文;6.陡咀子村一、二、三社的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证明诉争的两块落叶松林地在一社林权执照范围内;7.永吉县一拉溪公社管委会关于蚕业生产的请示、批复档案,证明三社的蚕场在东山干沟子,与本案诉争的林地没有关系;8.吉林省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凭证装订册中的0487566号收据,证明赵明文所承包的蚕场是一社的林地,交纳的承包费由村委会和一社按比例分配;9.照片三张,证明诉争2.35公顷落叶松林地在一社林地的四至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陡咀子村三社对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一社的林地不应含有三社的落叶松林,一社的017827号林权执照的发放是违法的,不能证明里面的林地是一社的;陡咀子村一社对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017874号林权执照林地在017827号的四至范围内。原告陡咀子村三社和第三人陡咀子村一社对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复议程序没有异议。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陡咀子村三社提供的1~5份、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陡咀子村二社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徐某某原是三社社长,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永吉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这些证据都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陡咀子村一社对原告提供1~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恰恰证明三社分得的蚕场是东山干沟子,对证据6有异议,徐某某是三社社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一社蚕场承包给三社社员了,不能证明所有权是三社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永吉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陡咀子村一社提供的1~3、5~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表示不清楚一拉溪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情况,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权属情况;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永吉县人民政府的意见;陡咀子村三社对第三人一社提供的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拉溪镇政府没有权力确定两个社之间的林地权属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社在东山干沟子有蚕场,在争议地也有蚕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当时所有蚕场的承包费用都交给村里,统一往外发放,不能证明所有权的问题,对证据9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陡咀子村三社提供的第1~5、7份证据和第三人陡咀子村一社提供的1~3、6、7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予以确认。陡咀子村三社和陡咀子村一社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65年3月,陡咀子村三社依据永林韩字第51号《永吉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扩建蚕场需要更新国有林和集体林的批复》的文件精神,申请利用位于本村第二队“赵兴东山” 的林地放养柞蚕(四至为东:荒山;西:蚕场;南:耕地;北:柞林边),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1982年永吉县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国有林和集体林进行重新登记确权。陡咀子村三社于1982年4月1日取得编号为017874号的林权执照,坐落位置“队南沟西山东坡二块”,树种:落叶松,面积:20市亩,四至为东:1队蚕场和车毛道;南:1队蚕场;西:1队蚕场;北:1队蚕场和小毛道。陡咀子村一社于1982年7月27日取得编号为017827号林权执照,坐落位置“季顺东山蚕场”,树种:柞,面积:225市亩,四至为东:三队南沟塘以西;南:队有人工林;西:耕地以东;北:季顺去杨木沟5队毛道。

另查,“赵兴东山”与“季顺东山”为同一地块,陡咀子村三社的017874号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在陡咀子村一社的017827号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内,但树种不同。2000年1月,经陡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争议蚕场林地由陡咀子村三社农民赵明文承包经营。

陡咀子村三社与陡咀子村一社因“季顺东山蚕场”即一社017827号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地(木)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均认为应全部归自己社所有,陡咀子村三社于2015年1月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永吉县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对争议林地(木)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示意图经双方签字确认,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永政决字【2015】3号《关于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与一社林地(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陡咀子村三社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陡咀子村三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第一项。陡咀子村一社对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亦申请了行政复议,后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第二项。

本院认为:(一)1965年3月,陡咀子村三社依据永林韩字第51号文件精神,申请利用位于本村 “赵兴东山” 的林地放养柞蚕,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该事实能证明当时陡咀子村三社申请该块林地作经营使用得到了批准,不能证明该块林地的所有权属于三社。陡咀子村三社提出该林地由三社社员承包经营,三社社员的承包合同并非与三社签订,以此亦不能证明该林地属于三社所有。故原告陡咀子村三社以1965年开始使用争议林地,现在也是三社社员承包使用为由,主张争议林地全部归三社所有,理由不充分。(二)陡咀子村一社的017827号林权执照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清楚,树种为柞树,在此四至范围内还有落叶松,永吉县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将其中的两块落叶松林地为陡咀子村三社颁发了017874号林权执照,虽然017874号林权执照的四至包含在017827号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内,但树种不同,此做法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陡咀子村一社认为两块落叶松林地在自己的林权执照范围内,就应属自己所有,此主张未尊重客观事实,不能支持。(三)《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982年永吉县人民政府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对全县国有林和集体林进行重新登记确权,核发的林权执照是对林地林木权属的确定,永吉县人民政府在陡咀子村三社与陡咀子村一社的林权争议中,依据当时核发的林权执照确定权属并无不当。(四)吉林市人民政府受理陡咀子村三社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咀子村三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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